(2017)闽01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艳与张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张苏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8号原告:刘艳,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张苏贞,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刘艳与被告张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苏贞归还刘艳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息金;2.张苏贞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艳与张苏贞曾经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张苏贞以急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福州向刘艳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时立下借据,约定好到期还其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刘艳多次催讨,张苏贞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手机关机,拒接电话,至今分文未付。张苏贞未作答辩。刘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张苏贞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张苏贞的户口本、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张苏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如刘艳所述。本院认为,张苏贞向刘艳借款本金70000元,有张苏贞出具给刘艳的借条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息金利率,应视为借款无利息,但刘艳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息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苏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刘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苏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息金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刘艳负担1596元,张苏贞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友锵审 判 员 俞桂天人民陪审员 江玉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少怀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