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广州韵洪嘉泽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2017民终231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韵洪嘉泽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449389745。法定代表人:冯伊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韵洪嘉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周家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家伟,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博,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伊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韵洪嘉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洪嘉泽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6)粤019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伊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韵洪嘉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不应当判令华伊美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中,韵洪嘉泽公司的证据中有三次支付款项的变更,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全部变更。且在变更后的还款计划中,并无任何违约金的约定;韵洪嘉泽公司仍按照协议中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协议双方的约定金额支付,更不应该判决华伊美公司承担四倍利息。(二)韵洪嘉泽公司的律师花费不应当由华伊美公司承担。在2015年5月15日《延期付款协调函》中,双方对债权债务已经做出具体约定,且韵洪嘉泽公司已经实际接受,双方在此后,都是按照这个协调函中的数额进行商讨。这是对主协议的有效补充,其中并无律师费用承担的约定。既然没有约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华伊美公司不应当承担此费用。韵洪嘉泽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韵洪嘉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伊美公司偿还所欠广告款29612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华伊美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24693.45元,以上两项合计暂为320817.45元;2.华伊美公司赔偿韵洪嘉泽公司律师费损失18000元;3.华伊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5日,韵洪嘉泽公司作为甲方,华伊美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署《韵洪嘉泽“高某/城轨线路数字LCD屏”广告业务刊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韵洪嘉泽公司接受华伊美公司委托,对韵洪嘉泽公司享有经营权的全国高某/城轨线路站点内外、月台等已设置的数字LCD屏及LED屏,刊播华伊美公司的广告。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刊播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华伊美公司以150万元投放,华伊美公司委托韵洪嘉泽公司刊播的时间、广告时长、刊播频次、媒体范围、具体位置、数量、价格等内容以双方每期最终确认的盖章媒体投放排期为准。第三条约定,华伊美公司以电汇的形式向某洪嘉泽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广告费,具体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刊播后的90日内,支付10%即15万元;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20%即30万元;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20%即30万元;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20%即3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30%即45万元。第四条约定,广告刊播的确认,广告刊播后三个工作日内,华伊美公司可实地检验广告,如华伊美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未就广告刊播的内容、数量等事宜向某洪嘉泽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华伊美公司确认韵洪嘉泽公司已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刊播的义务。韵洪嘉泽公司在华伊美公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刊播报告给华伊美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地址,资料包含播放日期、播放地点以及实地拍摄图片,韵洪嘉泽公司有权向华伊美公司收取刊播报告签收回执。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一方出现下列情形即为违约:一是华伊美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广告款;二是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责任,且在收到对方通知后三十日内未能补救的;三是一方向另一方作出的陈述、保证及提供的文件含虚假、误导、欺诈等违法内容的;四是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如华伊美公司出现上述违约事件,韵洪嘉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撤除广告,并继续追索应收款项,为此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均由华伊美公司承担,造成韵洪嘉泽公司损失的,华伊美公司还应赔偿韵洪嘉泽公司的一切损失。如果华伊美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华伊美公司按应付的5‰向某洪嘉泽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华伊美公司补齐应付费用为止,若逾期超过7日,韵洪嘉泽公司有权停止广告刊播,就已刊播的广告,华伊美公司不再享受优惠,而按签约日韵洪嘉泽公司刊例价结算。韵洪嘉泽公司有权要求华伊美公司立即支付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韵洪嘉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开始投放华伊美公司的广告,分别是: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和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间在上海虹桥站点以LED屏整屏5秒的形式;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和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间在全国所有站点(含北京南站、天津站、石家庄站、武汉站、郑州站、长沙南站、广州南站、深圳北站、珠海站等站)以LCD屏整屏5秒的形式。在韵洪嘉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华伊美化妆品-LED屏广告推广播出排期表》备注上标明,合作总价值为150万元,已使用746124元,未使用753876元。该排期方案加盖了华伊美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15日,华伊美公司向某洪嘉泽公司出具一份《延期付款协调函》,载明:与贵司的高某广告合作,得到大力支持和优质高效的服务,由于公司近期新上两个大项目和一个生产车间建设,需要巨额资金才能完成,所有的支付款项均延迟付款,对此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在该函件的末尾加盖华伊美公司公章。2015年11月19日,华伊美公司向某洪嘉泽公司出具一份《分期付款计划》,载明华伊美公司欠韵洪嘉泽公司广告余款,计划分四期付完,其中第一期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15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款15万元;第三期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款15万元;第四期于2016年2月25日前全部结清余款。该计划书末尾加盖了华伊美公司公章。2016年2月22日,华伊美公司再次向某洪嘉泽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华伊美公司欠韵洪嘉泽公司广告费29.6124万元由于公司暂时的资金困难,华伊美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3-6个月)付清余款29.6124万元,在收到韵洪嘉泽公司发票后即去银行办理承兑汇票,约10天左右即可办理完毕。该计划书末尾加盖了华伊美公司公章。2016年6月20日,韵洪嘉泽公司作为乙方,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韵洪嘉泽公司诉华伊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韵洪嘉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指派乔家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的一审诉讼程序。律师费18000元,并附支付发票。一审法院认为:韵洪嘉泽公司与华伊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韵洪嘉泽公司、华伊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可以认定华伊美公司委托韵洪嘉泽公司刊播“高某/城轨线路”LCD/LED刷屏机广告,韵洪嘉泽公司、华伊美公司双方成立广告合同关系。韵洪嘉泽公司已依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刊播“高某/城轨线路”LCD/LED刷屏机广告的义务,华伊美公司应向某洪嘉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现华伊美公司未依约付清广告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华伊美公司2016年2月22日向某洪嘉泽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事实,华伊美公司尚欠韵洪嘉泽公司广告费29.6124万元,关于韵洪嘉泽公司要求华伊美公司支付所欠广告费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伊美公司对于播出时间有异议,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在广告刊播后三个工作日内,华伊美公司可实地检验,如果华伊美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未就广告刊播的内容、数量等事宜向某洪嘉泽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华伊美公司确认韵洪嘉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刊播的义务。现华伊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韵洪嘉泽公司的刊播内容、数量等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其确认韵洪嘉泽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刊播义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华伊美公司辩称还款时间已经发生改变,不应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关于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华伊美公司若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华伊美公司应按应付广告费的5‰向某洪嘉泽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华伊美公司补齐应付费用为止。在华伊美公司向某洪嘉泽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计划》和《还款计划》,双方没有就违约金重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合同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韵洪嘉泽公司自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此对于韵洪嘉泽公司要求华伊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韵洪嘉泽公司起诉不足一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韵洪嘉泽公司要求华伊美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因韵洪嘉泽公司为索款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华伊美公司承担有合同依据,韵洪嘉泽公司已支出了该费用,且该费用收取比例未违反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韵洪嘉泽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华伊美公司认为韵洪嘉泽公司的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可能发生改变,虽然出庭的律师不是韵洪嘉泽公司签订合同的律师乔家伟,但是根据韵洪嘉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乔家伟仍是韵洪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韵洪嘉泽公司的律师费用支出是存在。华伊美公司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华伊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洪嘉泽公司支付广告费2961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612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华伊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洪嘉泽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如华伊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华伊美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伊美公司应否向某洪嘉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书》中对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做了明确约定,理应恪守遵行。华伊美公司后续出具的《分期付款计划》和《还款计划》中,虽然未再就违约金事项进行重复申明,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书》中已就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且华伊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韵洪嘉泽公司明确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因此,在华伊美公司确认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事实清楚明了的情况下,韵洪嘉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书》中就华伊美公司违约而造成韵洪嘉泽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做了明确约定,因华伊美公司违约而引发本案诉讼,韵洪嘉泽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系《合同书》所约定的“合理费用”,理应由华伊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伊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