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斯某1、根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斯某1,根某,布某,斯某2,金某,斯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411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斯某1,女,1962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根某,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布某,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斯某2,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金某,女,1982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斯某3,女,1985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斯某1、根某、布某、斯某2、金某、斯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斯某1、斯某2、金某、斯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根某、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斯某1及配偶根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布某、斯某2、金某、斯某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斯某1及配偶根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6.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30%,执行利率为11.5‰,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7月3日,被告布某、斯某2、金某、斯某3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32403.55元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某1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斯某2、金某、斯某3均称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根某、布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某1、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3日前的利息为32403.55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布某、斯某2、金某、斯某3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