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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皓与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寸滩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皓,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寸滩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9行初40号原告:吴皓,女,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寸滩派出所,地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9号。负责人:郑斌,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镇洪,该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荣,该所民警。原告吴皓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寸滩派出所(以下简称寸滩派出所)注销户籍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渝01行辖8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皓,被告寸滩派出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镇洪、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荣华“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2002年9月12日因失踪下落不明已四年注销户口,身份证未收缴”。原告吴皓诉称:被告于2002年9月单方注销原告父亲户口,原告于2014年9月在派出所办理小孩户口时才得知。后我不服该注销,经江北区法院、市一中院、市高院诉讼未果。江北区法院于2016年2月宣告原告父亲死亡,故原告重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02年注销吴荣华户籍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吴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我父亲的户籍情况。2.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信件送达的方式告知了被告该情况,被告已收件。3.(2016)渝行申140号行政裁定书;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5.(2015)江法民特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5证明原告一直为此维权。其中证据5证据原告父亲于2016年2月5日经法院宣告死亡,被告于2002年注销原告父亲的户籍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母亲陈长英的申明书。被告寸滩派出所辩称:2002年9月,原告母亲陈长英申请将其再婚丈夫李文华的户口从渝北区迁来江北区寸滩街道羊坝滩村古岚垭社入户,户籍民警审查时发现,陈长英的户口本上已有一个丈夫吴荣华,陈当时说明,吴荣华已下落不明四五年,有江北区法院(1999)江民一初字第413号判决书,上面载有吴下落不明的事实,根据以上情况,民警按当时的户籍政策,请示时任所长批准同意,将吴荣华户口注销。2016年2月5日,江北区法院宣告吴荣华死亡后,被告将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的信息作了相应的变更。被告的管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寸滩派出所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证明户口登记机关的管理权限和职责;2.公安部三局转发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户口整顿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资料汇编(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五年)第三册,针对下落不明的注销户口依据;3.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在第五次全国人口户口整顿工作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证据公安机关对长期下落不明的注销户口依据;4.2002年9月9日入户审批表,证明原告的母亲到被告申请登记吴皓的养父李文华的户口的时候,发现该户口本上的户主仍然是吴荣华,所以被告民警就将这个情况告知了陈长英,然后陈长英就出示了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当时吴荣华就已经失踪好几年了,然后被告处民警就请示了领导注销户口;5.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1999)江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注销户口依据;6.吴荣华迁出注销证明,证明吴荣华的户口当时是因为失踪,公安机关予以注销的,并非因死亡注销户口;7.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据7、8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限;9.常住人口登记表(吴荣华),证明吴荣华的死亡时间已经照生效判决的内容更正了;10.关于吴荣华的死亡情况证明;11、(2015)江法民特字第00015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吴荣华的死亡时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寸滩派出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该声明的内容与当时申请户口的内容不相符。对被告寸滩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因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证据4是虚假的,我母亲从未申请过注销吴荣华的户籍;证据5只是判决了我父母亲离婚,并非注销户口的依据,判决书上有明确的记载;证据6不认可,因为被告并未出示失踪的证明,原告才不服;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证据请求不予采纳。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寸滩派出所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对于“户口迁移申请”,申请人签名栏为打印字体,既无申请人亲笔签名,也不符合常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证据5-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得知,其父吴荣华的户口在2002年9月被被告寸滩派出所迁出注销。原告对此不服,随后向江北区法院诉讼,江北区法院(2014)江法行初字第0020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提起上诉,该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17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2016)渝行申14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吴皓于2014年9月30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寸滩派出所注销吴荣华户籍的行政诉讼时,吴荣华并未被依法宣告死亡,因此,吴皓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权利,而寸滩派出所注销吴荣华户籍的行政行为涉及其身份权,吴皓于当时并无就该注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吴皓之父吴荣华于2016年2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吴皓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16年2月5日,江北区法院(2015)江法民特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宣告吴荣华死亡”的判决。同年4月,原告再次向江北区法院起诉,该院(2016)渝0105行初86号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后原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提起上诉,该院(2016)渝01行终613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2月,原告再次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在吴荣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登记事项变更栏中记载:“2016年2月5日,重庆江北区法院宣告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诉求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行初86号行政裁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613号行政裁定已有处理结果,现原告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皓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庆胜人民陪审员  廖启富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贺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