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江津市珞璜小岚垭综合商店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津市珞璜小岚垭综合商店,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津市珞璜小岚垭综合商店。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小岚垭火车站旁。法定代表人李沅配,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太华,该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勇,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电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邓齐,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法定代表人谭庆,区长。上诉人江津市珞璜小岚垭综合商店(简称综合商店)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简称区国土局)、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简称区规划局)、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区建委)、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6行初2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区国土局、区规划局、区建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江津国土房管函〔2015〕277号《关于小岚垭综合商店无证房屋建筑面积及用途认定结果的告知函》(简称《告知函》)并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告知函》后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日,区政府作出江津府复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国土局、区规划局、区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同年3月14日在区政府214办公室,工作人员向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李沅配送达了江津府复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李沅配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事后应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李沅配的要求,区政府又再次向李沅配邮寄送达了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综合商店不服,于同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销区国土局、区规划局、区建委作出的《告知函》、区政府作出的江津府复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在江津府复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综合商店,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区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向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李沅配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虽又向李沅配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李沅配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应从第一次即2016年3月14日起算。综合商店于同年3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15日即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津市珞璜小岚垭综合商店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最迟2016年3月29日提起诉讼。现上诉人综合商店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综合商店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林华审 判 员 龙晓波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林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