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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长运与尹以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运,尹以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223号原告:刘长运,女,193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克(系刘长运儿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济医院中医师,住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以凤,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云,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长运与被告尹以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克、王赛娜,被告尹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40354.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下午,原告刘长运在电影院大树根停车场收费期间,被告尹以凤前来停车,被告尹以凤拒不交停车费,还将原告刘长运拉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腕诸骨骨质疏松等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伤害事实。案发后,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凤翔派出所处理了本案。2016年6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造成医药费损失9830元、材料费50元;201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在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造成医药费损失3119.54元,上述医药费损失共计12999.54元。2016年12月25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在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建议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需医疗费约40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达不成合意,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12999.54元;2.残疾赔偿金26373元×5年×10%=13186.5元;3.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和护理床费2116元;4.误工费189.35元×(16天+180天)=37112.6元;5.护理费176.69元/天×(16天+180天)×2人=48059.68元;6.交通费80元/天×16天×2人=25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8.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9.后期医疗费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司法鉴定费2720元。上述损失共计140354.32元。被告尹以凤辩称:1.原告所诉的案发经过部分不属实,案发当天,被告并不知道此处要收停车费;2.事发当日,被告骑电动车并没有停在规定的停车线内;3.被告当时只是停了几分钟就走了,原告在看到被告要走的时候就强行来拖被告的电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事实,本案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999.54元,被告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住院主要是治疗骨折,但在治疗过程中还存在其他疾病,医疗费中不止包括治疗骨折的费用,还包括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其他的治疗费用应该做相应的剔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轮椅费用,被告无异议,但对护理床部分的费用因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使用,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案发时已78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2人护理,被告认为只应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每天按176.69元计算被告不认可,应该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29元÷365天计算,每天约为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要有法定的发票,被告都认可;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为100元过高,应以每天20元至30元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应支持10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告刘长运在临沧市电影院停车场收费期间,因被告尹以凤的电动车停车后未交纳停车费,原告在拉扯被告的电动车时摔倒在地。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腕诸骨骨质疏松;4.轻度贫血;5.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6.老年性脑栓塞;7.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2日,共产生医疗费用9830.07元、材料费50元。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院外2-3天清洁创口,术后2周拆线;4.预防压疮形成,预防肺部感染;5.高血压随诊心内科;6.不适随诊。2016年6月12至同年6月21日原告到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药费用为3119.54元。出院医嘱为:1.平卧床休息8到12周,继续到中外科调整治疗;2.禁自行松解,预防骨折移位;3.加强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3月;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12月25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长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4000元;休息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被告认可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轮椅开销、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刘长运向本院提交视听资料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及经过。经质证,被告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强行拉扯被告的电动车才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暂住证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就是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护理床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应如何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收费票据、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首页用药清单、出院证明、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共支出医疗费用12999.61元;2.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轮椅费用1276元、护理床费840元;3.临沧市电影院停车场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长运在临沧市电影院大树根停车场收费合法合理;4.护理人员身份证和资质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除临沧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外,其余均认可,认为该证明书系手写,且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符,该院出具的另一份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载明原告需2人护理,手写的这份诊断证明书系原告为应付本案后来制作的证据,被告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还有其他病症,医疗费中可能包含了治疗其他病症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支出的护理床部分费用不清楚,故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持有的证据相矛盾;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只应1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365天=93元/天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租房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租方张东楷与出租方市电影公司关于大树根停车场的租赁时间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的租赁时间是部分重合的,原告系文盲,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刘长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系原告为应付本案而造的假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说明由于承包合同在2016年5月31日到期,电影公司要求补签了一份新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中“刘长运”是刘长运儿子张东克签的,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书中“张东楷”即刘长运的儿子张东克,“楷”系临沧方言的笔误,合同中的“张东楷”不是张东克签的,但该合同是真实存在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轮椅开销、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可能包含了原告治疗其他病症的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要求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载明原告在临翔区城内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被告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床费840元,因原告系古稀老人,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2人陪护,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发时已78岁,虽有部分劳动能力,但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5周岁,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就不能成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原告提交的临沧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2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该院住院治疗的7天中护理人员为2人,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中陪护人员2人的“2”系手写覆盖原机打的“1”人,故本院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系2人,故本院按1人计算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每天酌情支持30元;鉴于原告年事已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可看出,原告在被告骑车离开时有拉扯车辆的行为,从生活常识及原告的生活经验来看,原告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拉扯行为可能会造成摔倒受伤,原告仍采取了强拉正在运行中的车辆,故原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20%为宜。综上所述,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应保护原告的合理项目及具体金额为:1.医疗费12999.61元;2.残疾赔偿金13186.5元(26373元×5年×10%);3.残疾辅助器具费2116元;4.护理费18048.03元{[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2人×126.21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365天)-1766.94元]+[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1人×126.21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365天)=1135.89元]+[120天×1人×126.21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365天)=15145.2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7.营养费2280元[30元/天×(60天+16天)];8.后期医疗费4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司法鉴定费2720元,上述费用共计60450.14元。原告承担各项损失的20%即12090.03元,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80%即48360.11元。扣减被告尹以凤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还需再支付原告刘长运各项损失费用4736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以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长运各项损失费用47360.11元;二、驳回原告刘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刘长运负担80.2元,被告尹以凤负担3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振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