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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袁忠立、韩安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忠立,韩安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忠立,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袁忠立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安宁,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瑗,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忠立因与被上诉人韩安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忠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及《补充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6年6月25日虽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7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但中介及被上诉人承诺在7月十几号就能付款,因此,应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口头将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变更为7月十几号。即便按照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也应当于7月25日前向上诉人支付首付款,被知道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明显系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根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5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3、在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4、因为在被上诉人拖延付款期间,房价己大幅上升,上诉人己不可能再按原来想法买房。5、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并没有审查被上诉人能否一次性付款。综上,系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其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解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韩安宁辩称,1、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首付款时间约定的具体明确,为2016年7月25日之前,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未进行变更。其所谓的未注意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不符合常理,而且上诉人所谓的付款时间变更为7月十几号,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具体的7月十几日支付首付款,具体是哪一天不明确、不确定,由此可见上诉人首付款变更为7月十几日的说法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在7月21日前备齐了全部首付款,并告知居间方联系上诉人收取,但居间方一直联系不到上诉人,因为45万元的首付款为巨额款项,被上诉人在支付前为保障支付的安全必须在取得上诉人可以支付的指令后才能进行支付,在7月24日居间方与上诉人取得了联系,但上诉人要求双方在7月26日见面协商,7月26日上诉人单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在7月25日之前不能支付首付款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3、按二手房买卖的交易习惯,如果尾款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支付首付款与办理申请银行贷款的手续是同时进行的,申请办理银行贷款的手续,双方都必须到场,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签署申请银行贷款的文件,但是在7月25日前上诉人以各种方式拒不到场,导致首付款无法交付,申请银行贷款手续无法办理。4、被上诉人已经备齐了剩余房款,具有随时支付的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安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原告定金赔偿款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袁忠立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安宁与被告袁忠立于2016年6月25日通过中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16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三期54-301号房屋,房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50万元(含定金),双方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中介公司通知5日内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5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次性付清房款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程度,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给付。被告关于首付款变更、原告未付首付款构成违约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袁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韩安宁将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三期54-3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于过户当日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韩安宁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袁忠立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韩安宁负担525元,被告袁忠立负担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忠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袁忠立负担(均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需要双方共同配合。双方在履行合同约定时,应全面、善意、适当的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综合当事人意见,双方对本案所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因哪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韩安宁主张的其在7月21日前备齐了全部首付款,居间方一直联系不到上诉人,在7月24日居间方与上诉人取得了联系,上诉人要求双方在7月26日见面协商,7月26日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有中介方的证明和在案相关证据佐证。袁忠立主张韩安宁未按合同约定在7月25日之前支付首付款的事实,韩安宁对此不予否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韩安宁对未在合同约定的7月25日之前支付首付款原因给出了根据交易习惯,办理银行贷款的手续,双方都必须到场,因在7月25日前上诉人以各种方式拒不到场,导致无法进行后续程序及基于资金安全要求袁忠立确认账户的合理解释,该解释能够成立。袁忠立主张双方变更了支付首付款时间,因韩安宁未按约支付首付款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袁忠立关于双方变更了支付首付款时间的主张理据不足。《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5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正如如上所述,是因袁忠立原因阻碍了合同继续履行,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韩安宁已经明确表示备齐了剩余房款,具有随时支付的能力,袁忠立关于一审法院没审查韩安宁付款能力,可能影响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袁忠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