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岩,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红、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岩系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南湖公园儿童游乐场碰碰车场的工作人员,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岩伙同赵斌等人(均另案处理)因售票问题与被害人裴某、李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岩伙同赵斌等人持木质镐把将被害人裴某及李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裴某脾破裂手术切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岩于2016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试听资料、和某、审前调查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岩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岩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