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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执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夕明与醴陵市青安烟花鞭炮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夕明,醴陵市青安烟花鞭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1223号申请执行人刘夕明,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醴陵市青安烟花鞭炮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瞿友顺,厂长。申请执行人刘夕明与被执行人醴陵市青安烟花鞭炮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281民初2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5235元,案件受理费2102.5元,被执行人已支付3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醴陵市青安烟花鞭炮厂自愿偿还原告刘夕明绿化工程款195235元,此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175235元;二、如被执行人醴陵市青安烟花鞭炮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向原告刘夕明支付绿化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刘夕明可就被告醴陵市青安烟花鞭炮厂未履行部分的全部金额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绿化工程款时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余款,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向阳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康人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