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省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会会、叶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会会,叶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422号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法定代表人:杨振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盛会会,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春红,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省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会会、叶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会会、叶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会会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太阳能销售,贷款月利率为9.993‰,逾期罚息在贷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盛会会于借款日收到该笔借款。双方合同又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叶春红作为盛会会的合法配偶,应当对被告盛会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盛会会于2014年8月28日停止付息还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12月份由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盛会会、叶春红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元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盛会会(借款人)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的最高贷款余额为5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及最高贷款余额内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014年7月29日,被告盛会会向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于当日出具《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用途:太阳能销售,借款日期:2014年7月29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28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月利率:9.993‰,逾期加罚比例:50%。被告盛会会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盛会会付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本金5万元未清偿。被告叶春红系被告盛会会妻子,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企业名称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分支机构闻喜县礼元信用社与被告盛会会之间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盛会会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盛会会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叶春红作为被告盛会会的配偶,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会会、叶春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会会、叶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93‰计算、罚息在月利率9.993‰水平上加收50%,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该笔贷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盛会会、叶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浩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