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寿光市正大保洁有限公司、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正大保洁有限公司,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6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正大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北段东侧寿光百大家电城北2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松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兴无,局长。委托代理人苑光,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怀芳,女,1946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赵怀亮,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上诉人寿光市正大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邹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赵怀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行初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赵怀芳系正大公司招聘的环卫工人,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7日6时左右,第三人赵怀芳在邹平县黄山三路老民政局路段工作中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怀芳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1日,第三人赵怀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邹平人社局受理后,向正大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正大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邹平人社局认为第三人赵怀芳此次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6)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怀芳所受伤害为工伤。另查明,赵怀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邹平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赵怀芳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赵怀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邹平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赵怀芳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邹平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履行了立案、调查、通知举证、作出认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正大公司主张与第三人赵怀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寿光市正大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寿光市正大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正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三人赵怀芳已年满七十周岁,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身份,不应认定与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以下简称人社部29号文)第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未按项目参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答辩称,第三人赵怀芳虽然已经年满七十周岁,但是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未作规定,第三人赵怀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人社部29号文第二条的演绎推理式理解是不正确的,其实质是改变了该条款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怀芳陈述称,同意邹平人社局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劳动工作。现实生活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务工的人员不在少数。尤其是对于兼具农民和工人身份的农民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固定的退休年龄,也不可能办理退休手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虽非司法解释,但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赵怀芳是正大公司招聘的环卫工人,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且未享受过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审第三人赵怀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答复精神,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人社部29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并未排除原审第三人赵怀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正大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洪东审判员 牛淑华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戚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