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吕新福梁海峰王雨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福,梁海峰,王雨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70号原告:吕新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海峰,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王雨田,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吕新福与被告梁海峰、王雨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峰、王雨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海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共42个月,计算方式:100000元×2%×42个月=84000元,被告梁海峰于2017年1月17日给付利息10000元,实欠利息74000元),以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174000元;2.被告王雨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梁海峰在原告家以开发楼盘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雨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雨田书写了借据,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12月份,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为60000元,两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将利息计算到本金中的16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雨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梁海峰于2017年1月17日给付利息款10000元,被告王雨田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海峰、王雨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梁海峰向吕新福借款10万元,王雨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梁海峰欠吕新福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梁海峰当日为吕新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6万元,利率为月利2分,王雨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12月25日止,梁海峰欠吕新福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4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10万元×2%×42个月=8.4万元)。2017年1月17日,梁海峰偿还吕新福借款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海峰、王雨田为吕新福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王雨田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吕新福要求梁海峰偿还借款、王雨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梁海峰已偿还1万元的性质问题,吕新福主张偿还的系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已偿还的1万元应依法认定为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吕新福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4万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利息8.4万元-已偿还1万元=7.4万元),合计17.4万元;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王雨田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雨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海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梁海峰、王雨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