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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尹洪海与山西宏远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海,山西宏远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3955号原告尹洪海,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殷伟,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宏远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城街5号3-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柳木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洪海与被告山西宏远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伟和被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洪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西宏远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试用期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聘请的总经理。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申请人签署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不给原告支付正常业务的生活费用。所以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工资,共计215067元及利息1290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双倍工资17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工资20000元;被告给原告补缴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社会保险5808元;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差旅费80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任职期间的工作还没有交接完毕,涉及的遗留问题还没处理,原告担任总经理期间河津项目的债权债务还没有清偿。原告诉称月工资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根据河津项目及项目负责人及总经理责任制形成的绩效工资,河津项目除了上缴管理费及单位利益,剩余的原告自己分配。造成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原告主观上有故意行为且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使应支付也不能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计算。未给原告缴纳保险金的原因是原告说在原单位已经缴纳,不用再缴纳了。工作期间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山西宏远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的试用期为2.5个月,时间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岗位为甲方总经理,乙方在甲方工作前5个工作日为适应期,如由适应期进入试用期,则工资支付从入职第一天开始;乙方试用期享受议定工资的80%(其中包含福利及其他津贴费用),试用期满后,按照谈定的《山西宏远永泰建筑公司总经理聘用合同》签订正式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任职,试用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中写明的辞职原因有,”一、建筑公司积重重返,我本人能力有限,不足以继续领导建筑公司相关工作;二、我本人的工作思路及工作品行与公司领导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分歧,不能有效地形成统一的工作意见;三、建筑公司长时间不具备最基本的业务及差旅等费用,长时间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我本人的资金垫付能力有限,没有能力再垫付相关费用而开展工作;四、我本人自2014年10月15日入职公司以来,没有领过一分钱薪酬或福利;我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我得找一份能发工资能养家糊口的工作;五、请公司安排相应人员交接相关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交申请书,该仲裁委认为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作出并劳人仲不字〔2015〕第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六份工资表,该工资表落款负责人、审批人、制表人处皆为空白,原告另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议定工资为20000元。被告提供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河津市九龙大街回迁改造项目运营责任书》,其中约定:由乙方(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及安全、质量责任等。欲证明原告承揽该项目运作后,会形成绩效工资就不存在固定工资和岗位工资的问题。原告因该项目产生差旅费8096元。上述事实,有《山西宏远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试用期合同》、工资表、差旅费票据、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河津市九龙大街回迁改造项目运营责任书》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宏远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试用期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虽签订了《河津市九龙大街回迁改造项目运营责任书》,明确原告负责该项目并自负盈,但该责任书并未排除原告作为被告总经理而享有的工资待遇。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后离开被告处一直未上班,被告也未提供对原告作出处分的证据,故可认定被告与原告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金额,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工资表和证人证言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其主张。由于无法查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2015年山西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42494元÷12月×11月+42494元÷12月÷21.75天×6天=39930元,应付双倍工资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计算为42494元÷12月×7月+42494元÷12月÷21.75天×20天=280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告主张工作期间的差旅费8096元,因该项目的支出双方已在《河津市九龙大街回迁改造项目运营责任书》约定属于自负盈亏的范畴,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宏远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洪海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工资39930元。二、被告山西宏远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洪海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双倍工资28044元。三、驳回原告尹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洪海与被告山西宏远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秀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