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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荣清金与曾家彬、林方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清金,曾家彬,林方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3号原告:荣清金,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曾家彬,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林方美,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荣清金与被告曾家彬、林方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清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家彬、林方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清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月,被告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5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曾家彬、林方美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曾家彬、林方美以年底需要支付工程施工中农民工工资为由向荣清金借款220000元,荣清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曾家彬在中国工商银行青白江支行的账户转入200000元,并向曾家彬支付现金20000元。曾家彬、林方美向荣清金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4月5日前归还,并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的资金利息。2016年5月10日,曾家彬又借到荣清金现金33000元,曾家彬向荣清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叁仟元整”。2016年6月3日,曾家彬向荣清金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6年6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253000元”。逾期后,曾家彬、林方美未归还借款。另查明,曾家彬与林方美于199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荣清金与曾家彬、林方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曾家彬、林方美借款后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曾家彬与林方美系夫妻,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荣清金主张的利息,其中借款22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借贷时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其约定。对借款33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借贷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则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对荣清金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家彬、林方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荣清金借款本金2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16元由被告曾家彬、林方美负担(其中,原告荣清金已预付5168元,被告曾家彬、林方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荣清金支付;另外2548元,被告曾家彬、林方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书人民陪审员  白洪金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