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佩宜、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海寿村河江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佩宜,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海寿村河江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3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宜,女,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海寿村河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海寿村,组织机构代码686424384。负责人:区就成,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佩宜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海寿村河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河江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佩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江经济社补偿1997年至2016年住房租房补贴50000元(按每月200元计约20年)予李佩宜;2.河江经济社补偿、分配宅基地(宽12米、长20米共240平方米,建设用地80平方米)予李佩宜;3.河江经济社补偿财产损失8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予李佩宜;4.河江经济社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予李佩宜;5.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河江经济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李佩宜结婚。1997年,李佩宜从其父亲为户主的所在家庭户分户。2004年,李佩宜及其子女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海寿村村民委员会河江村民小组核发了股权证。2013年1月3日,河江经济社召开村民户主会议,讨论关于分配宅基地问题。之后,李佩宜认为其符合可分配宅基地的条件,向多方提出分配宅基地的要求。2014年3月28日,李佩宜因违法建设被行政部门责令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审法院认为:李佩宜经河江经济社所对应的村民小组核发了股权证,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江经济社虽然曾召开会议讨论宅基地分配方案问题但是其内容没有具体的宅基地地块[即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核定为建设用地]。而且,李佩宜不能举证证明河江经济社已经行政部门批准有可供分配但未分配的宅基用地且经村集体讨论决定应分配予其集体成员。因此,李佩宜请求河江经济社补偿、分配一块宅基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河江经济社没有就宅基地分配问题侵犯了李佩宜的集体经济成员的权益。李佩宜主张的各项损失(住房租房补贴50000元、财产损失8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且与河江经济社有关联关系。因此,李佩宜请求河江经济社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佩宜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李佩宜已预交),由李佩宜负担。上诉人李佩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河江经济社补偿1997年至2016年住房租房补贴50000元(按每月200元计约20年)予李佩宜;2.河江经济社补偿、分配宅基地(宽12米、长20米共240平方米,建设用地80平方米)予李佩宜;3.河江经济社补偿财产损失8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予李佩宜;4.河江经济社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予李佩宜;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河江经济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河江经济社召开会议决定划出十块地,每块宽12米、长20米用于分配给村民,李佩宜要求参与投标,但被禁止。投标后上述地块被分配了,河江经济社收取了款项,中标的地上也加盖了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河江经济社没有合法能分配的宅基地有误。事实上,虽然南海区停止审批宅基地,但镇政府为了切合实际,一般会让每个经济社拿些适合建房的地块分给确实有需要的村民用于盖房,但不会审批也无法办证,只是不当作违章建筑。2013年河江经济社召开会议分的地块就是如此操作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没有宅基地的家庭就有权要求分配,法院却认为有地才能要求分配是适用法律错误。李佩宜已经单独成一户,户内成员有3人,有权要求河江经济社分配宅基地却至今没有宅基地盖房,而村里其他户均早已有宅基地,且2013年河江经济社有地可投标却不允许李佩宜参加,导致李佩宜至今没有自己的房屋。河江经济社没有公平对待作为其集体成员的李佩宜。被上诉人河江经济社答辩称:一、河江经济社目前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空闲宅基地分配给李佩宜,且李佩宜亦未能举证证明河江经济社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空闲宅基地而不向其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村存在可分配的宅基地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该村的确有可供分配给村民作为住宅使用的宅基地;二是该村存在的空闲宅基地须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为宅基地使用。李佩宜未能举证证明河江经济社有符合两个前提条件的宅基地可供分配,其提交的会议记录上所谓的空闲土地写明为耕地(农用地),该土地并未经核准转变为建设用地可作为宅基地使用。二、李佩宜家庭已在1996年获得河江经济社分配的一块宅基地,只是该宅基地被以李佩宜的弟弟李德胜的名义办证,李佩宜已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要求。1.李佩宜于1996年分户,登记在李德胜名下的宅基地的登记日期为1997年10月27日,由此可佐证河江经济社已在1996年根据李佩宜的申请分配给其家庭一块宅基地,但李佩宜自行以其弟弟名义办证。2.根据《关于海寿李佩宜反映要求在河江村取得宅基地的答复》第一点“……在此期间李佩宜已获得河江村分配宅基地自建房一间,此宅基地属于河江村分配给李佩宜本人,而且建成一层房屋居住至今,至于李佩宜之后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河江村也只能承认宅基地是给李佩宜,且不能再获得土地的分配名额。”以及《关于李佩宜反映海寿村江河村宅基地的答复》第一点“你上访反映关于取得投标宅基地资格的问题不符合上级的有关政策”。上述答复均为国家部门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两份答复具有较强的公信力,从该两份答复可知,李佩宜已经在1996年5月获得一块宅基地,其已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要求。3.(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35号案件已经查明李佩宜已在1996年获得一块宅基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政府在该案中提供了《南海市九江镇海寿管理区便条》,该便条足以证明李德胜已拥有一块宅基地,加上李佩宜的父亲现在居住的宅基地,李佩宜一家已拥有两块宅基地,可以佐证河江经济社主张的“已根据李佩宜的申请分配给李佩宜家庭一块宅基地”的陈述。三、李佩宜主张的财产损失8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河江经济社无关,且李佩宜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河江经济社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据此,宅基地的使用和分配系村集体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属于农村集体组织自治的范围,李佩宜关于要求分配宅基地以及未分配宅基地产生的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对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佩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退还李佩宜;李佩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黎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