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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某年某月底,吕某某陆续在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路段,利用夹钳剪断路灯下面地埋电缆线的方式,窃得未实际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电缆线某档,规格为某某,合计某某米,赃物价值人民币某某元。案发后,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5、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破坏电力设备罪某某年,被告人吕某某陆续在某某县、某某县,利用夹钳剪断路灯下面地埋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已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电缆线某米左右,赃物价值人民币某某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某年某月某日左右,吕某某在某某省某某县某某古基大桥某侧,窃得已投入使用的该路段路灯下面地埋电缆线某米左右,规格为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某元;2、某年某月底至某月底,被告人吕某某陆续在某县某镇某路(某某桥)某侧路段,窃得已投入使用的该路段路灯下面地埋电缆线某档。其中某档规格为某某,合计某某米;其中某档规格为某某,合计某某米;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某某元。案发后,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芦某、刘某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等;4、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辩解称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辩解称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盗窃某某省某某县某某大桥电缆线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盗窃罪某年某月底,被告人吕某某至某某省某某县某路段,采取用夹钳剪断路灯电缆线的方式,窃得未交付使用的规格为某某的电力设备电缆线某档计某某米,赃物价值计人民币某某元。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破坏电力设备罪某年,被告人吕某某至某某省某某县、某某县等地,采取用夹钳剪断路灯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已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电缆线计某某米,赃物价值计人民币某某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某年某月某日左右,被告人吕某某至某某省某某县某某大桥某侧,窃得已投入使用的该路段规格为某某的路灯电缆线某米,赃物价值人民币某元;2、某年某月底至某月底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先后至某某省某某县某镇某路(某桥)某侧路段,窃得已投入使用的该路段路灯电缆线某档,其中某档规格为某某计某某米;某档规格为某某计某某米。赃物价值计人民币某某元。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某年某月底,其在某某县某某中学某边的公路边偷了某档路灯电缆线。某年某月份至某月份期间,其分五、六次在某县某镇新大桥某边一共偷了某档路灯电缆线。另在某年底某年初,其在某某市某某县城某边一个公路桥上偷过半档路灯电缆线,大概某米到某米。其将路灯底座下面的石板掀开,用夹钳将电缆线接头剪断之后将电缆线抽出,后其用美工刀剥皮将铜线抽出卖掉换钱。两个相邻路灯杆之间算一档,每档距离大概某米。其一共偷了有某档电缆线,去皮后某某多斤,大部分被其卖给某某县某路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另有某斤铜线卖给某某县某某医院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其一共卖了大概某某元。其偷电缆线的工具有一把夹钳,一把美工刀,一把小铲子,这些工具在其被抓时扔到桥下河里。其辨认出盗窃电缆线的三处地点、销赃地点以及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姚某、相某。2、证人芦林证言,证实某年某月某日,其去某某县某某路某桥某侧检修路灯,发现多格井里的电缆线被人用工具剪断后从管道里抽走,共有某档路灯电缆线被偷。这边已经有半年没有检查,最近有群众反映路灯不亮其才过来检修。一种型号为某某某某的电缆线被偷了某档,还有一种型号为某某的电缆线被偷了某档。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上每档路灯之间距离某米,某年某月份交付使用,路灯不亮对群众的出行影响很大。3、证人万某证言,证实某年某月某日晚上,其路灯管理所及城建局、监理等人到某某县疏港路交付验收路灯,送电后发现路灯不亮,经检查发现地埋电缆线被掐断,电线被抽走,有某个段位约某米电缆线被盗。某某路的路灯在某年春节前即被偷后过了一段时间交付使用的。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某年某月某日,其所工作人员发现某某大桥桥某侧某#至某#路灯之间的电缆线被盗,电缆连结路灯的接口处被剪断,电缆线被抽走。被盗电缆线共某档,型号为某某。被盗时间应该在某、某号这两天,因其都定时巡逻的。某某大桥两侧路灯从交付使用起,路灯一直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路灯电缆线被偷对群众的出行影响很大。5、证人相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某某镇某路某号经营废品收购站。某年某月份的一天,一个男的到其废品收购站卖了某斤铜。第二天早上某点多钟,那个男的又打电话给其要卖铜,其跟他说卖铜必须要身份证,否则不收,他没说什么话就骑自行车走了。其辨认出该男子为吕某某。6、证人姚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收别人从电缆线上扒下来的紫铜的,卖给其铜线的是个男的,大概某岁,外地口音,身高某某左右。从某年下半年那个男的就到其这里卖铜线,一直卖到今年某月份,至少卖了某次某某斤铜线。其收这个人铜线至少有某某元。其辨认出该男子为吕某某。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桥向西某米处即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地点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在该路段某侧岸边提取到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电缆线的作案工具夹钳、美工刀、铲子各一把。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计人民币某某元。9、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10、情况说明、证明,证实1、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被盗路灯电缆线型号为某某(每档长度某米)。2、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桥某侧路段被盗路灯电缆线型号分别为某某、某某(每档长度某米)。3、某某县某某大桥被盗路灯电缆线型号为某某(每档长度某米)。4、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桥某侧路段路灯于某年某月份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5、某某县某某大桥路灯于某年某月份正式交付使用。6、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路灯电缆线的犯罪事实。11、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夹钳、美工刀、铲子各一把。12、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裁定书、所外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前科劣迹情况。13、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等自然人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于案发后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吕某某辩解称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采取利用夹钳剪断路灯电缆线的方式,盗窃已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吕某某辩解称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盗窃某某县某某大桥路灯电缆线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左右至某某县某某大桥某侧,窃得已投入使用的该路段路灯下面管道内电缆线某米,规格为某某,赃物价值人民币某某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详细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吕某某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责令退赔各被害单位。三、对被告人吕某某用于犯罪作案工具夹钳、美工刀、铲子各一把(现移送至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相 明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人民陪审员  朱枫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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