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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显伟、李再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显伟,李再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269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川主巷3号。负责人:杨松,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显伟,男,生于1970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再秀,女,生于1950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显伟、李再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杨显伟、李再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显伟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32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若被执行人杨显伟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以被执行人李再秀抵押的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房屋和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由被执行人杨显伟、李再秀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3200元。但被执行人杨显伟、李再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李再秀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房屋和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三、被执行人李再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再秀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再秀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再秀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玫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