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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河南德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德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张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3057号原告河南德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号鑫苑中央花园西区11号楼12层1203号,组织机构代码:39732507-2。法定代表人陈长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铁汉,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德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宝丰县。被告张亚,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河南德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通金融公司)与被告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德通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铁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德通金融公司诉称,张亚为经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向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借款1250万元。河南德通金融公司按照张亚的要求向张亚指定的账户两次转账450万元,为张亚代付货款刷卡支付800万元,张亚收款后向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出具收到条两份。张亚出具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到期不能还款,张亚自愿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罚息。后张亚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下余借款950万元张亚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要求张亚偿还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亚承担。张亚未答辩。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德通金融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基本情况。张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亚作为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张亚2014年11月4日出具借款条、收条各一份,高艳会身份证复印件、高艳会出具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张亚于2014年11月4日向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指定将借款转入冯佳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员工高艳会将借款300万元汇款给冯佳佳,冯佳佳收款后,张亚出具借款额300万元收条一份。张亚2014年11月6日出具借款条、收条各一份,付艳峰身份证复印件、付艳峰出具情况说明、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权卫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商户名称为平顶山陆顺建材经典油漆的POS机刷卡凭证各一份,证明证明张亚于2014年11月6日向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借款950万元,并指定将借款转入冯佳佳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91),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员工高艳会将借款15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给冯佳佳,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员工权卫峰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从其交通银行卡中将800万元款给付冯佳佳后,张亚出具借款额950万元收条一份。张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德通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张亚向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内容显示:“借款条,今借到债权人:河南德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期限20天。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本笔借款,本人愿按日息千分之二支付罚息。本笔借款由张亚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请将该笔借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户名冯佳佳。账号:(空)金额(大写)叁佰万元。借款人:张亚,联系电话:136××××7791,连带担保人:(空),联系电话:(空),2014年11月4日”,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员工高艳会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4日向冯佳佳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7×××53)转账汇款300万元,之后张亚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显示:“收条,今收到德通金融服务公司现金转账:叁佰万元整。收到人:张亚,2014.11.4”。2014年11月6日,张亚再次向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借款950万元,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内容显示:“借款条,今借到债权人:河南德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小写¥9500000.00),期限20天。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本笔借款,本人愿按日息千分之2支付罚息。本笔借款由张亚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请将该笔借款存入:中国银行,户名冯佳佳。账号:62×××91金额(大写)玖佰伍拾万元。借款人:张亚,联系电话:136××××7791,连带担保人:(空),法定代表人:(空),连带担保人:(空),日期:2014年11月6日”,之后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员工付艳峰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6日向冯佳佳账户(账号:62×××91)转账汇款150万元,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员工权卫峰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商户名称为:平顶山陆顺建材城经典油漆的POS机刷卡800万元,张亚收到款后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显示:“收条,今收到德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转账:玖佰伍拾万元整。收到人:冯佳佳,张亚代收,2014.11.6”。上述两笔借款张亚仅将其中的300万元偿还,下余950万元经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催要,张亚至今未偿还。诉讼过程中,权卫峰于本院庭审结束后到本院书写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2014年11月6日刷卡给付800万元款的事实经过。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交通银行平顶山分行调取相关证据,查明商户名称为平顶山陆顺建材城经典油漆的POS机(家易通业务)申请业主姓名是冯佳佳,太平洋卡结算账户信息显示,太平洋卡户名:冯佳佳,太平洋卡卡号:62×××89,通过调取该卡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1月6日17时37分52秒该卡转入800万元,交易对方户名:家易通POS。本院认为,依据河南德通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在交通银行平顶山分行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员工高艳会、付艳峰、权卫峰向张亚指定的借款收款账户(冯佳佳个人账户)给付1250万元的事实,河南德通金融公司与张亚之间关于125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亚仅将其中的300万元偿还,下余950万元未予偿还。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河南德通金融公司要求张亚支付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约定借款逾期后按日息千分之二支付罚息,河南德通金融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亚应偿还河南德通金融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借款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张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河南德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9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德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张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人民陪审员  姚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跃阁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