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自明、孙权胜等与谭桂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明,孙权胜,谭桂梅,孙得知,孙耀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571号原告:孙自明,男,汉族,1956年7月7日生,住郸城县。原告:孙权胜,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生,住郸城县。被告:谭桂梅,女,汉族,1953年10月20日生,住郸城县。被告:孙得知,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住郸城县。被告:孙耀学,男,汉族,1952年8月20日生,住郸城县。原告孙自明、孙全胜与被告谭桂梅、孙得知、孙耀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明、孙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全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9时,在郸城县××行政村孙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行为。被告孙得知用砖头将原告孙全胜头部砸伤。孙全胜被送往郸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花费医疗费近3000元。郸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谭桂梅作出了罚款的处罚。但对赔偿事宜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孙自明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原告方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无字号也无时间,因此其请求也没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自明、孙全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薛舒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