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6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山区闽昆源建材经营部诉黄志泉、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闽昆源建材经营部,黄志泉,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237号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闽昆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郭朝辉,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南木材市场4道大鹏***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羽茜、吴鹏,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志泉,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晨小区桂花苑**幢*单元201。法定代表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号。系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闽昆源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黄志泉、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闽昆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邓羽茜、吴鹏,被告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闽昆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475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4、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1以被告2的施工资质向第三方承包了大理海东新城配套住宅小区7#(下称“大理7#项目”)施工项目。2015年5月10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大理7#项目”处提供所需的建筑模板,供应方式为分批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二、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内结清货款,如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8日、5月15日和5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建筑模板,货款价值共计602250元,所供应的全部建筑模板均由被告1签收及实际使用,但付款日期届满后两被告尚有324750元货款未付。被告1明确表示所有货款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但暂时无力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立案之日,两被告仍然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志泉未作答辩。被告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黄志泉不是我公司员工,我方不认可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闽昆源建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木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志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三性不认可,本案案涉地块已经整体分包给他人田云平。此盖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方已经打电话给被告黄志泉落实,被告黄志泉并未和原告签署任何买卖合同,系田云平的员工黄志勇自己私自造印章。送货单上并未载明我公司任何印章,我公司并不清楚此事。被告黄志泉、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闽昆源建材经营部对外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上载明的相对方名称为“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海东7#地块黄志泉施工项目班组”,合同落款处盖有名称为“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配套商品房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黄志泉在合同落款“经办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无名称为“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配套商品房项目部”的印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木材购销合同》显示,两被告均不是合同中载明的相对人,没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同时,原告提交的另一组证据送货单中虽有被告黄志泉的签名,但该签名为“购货单位代表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黄志泉即为需货方,亦无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闽昆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1元,由昆明市西山区闽昆源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人民陪审员 曹云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熊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