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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8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云霞与被告韩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霞,韩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638号原告:朱云霞,女,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韩晨,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朱云霞与被告韩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晨归还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韩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朱云霞从银行取款2.5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韩晨。韩晨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期届满后,韩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韩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朱云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竹山路分行取款2.5万元。同日,被告韩晨向朱云霞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朱云霞借款2.5万元,用于韩晨货款事宜,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朱云霞称取款2.5万元后,以现金方式借给韩晨,并表示不再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韩晨向原告朱云霞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表明其以《借条》的形式向朱云霞表达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款项交付,朱云霞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因借款数额不大,且朱云霞确实于《借条》出具之日取款2.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亦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予以认可,认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因朱云霞放弃主张借款利息,此系当事人的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云霞支付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韩晨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胡维华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