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7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林,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陈某1步行至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裕元八厂后门新思域网吧附近路段时,被两名分别骑着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另案处理)从身后抢夺走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及一袋衣服。当天晚上21时30分许,一男子(另案处理)持陈某1被抢夺的该部iPhone6手机到被告人唐林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上三杞的中国移动手机店进行销赃。唐林在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低价购进该手机。次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1通过对其被抢手机进行定位,并与民警前往东城区上三杞中国移动手机店将唐林抓获。唐林被带回派出所后,由其妻子将涉案的iPhone6手机归还至派出所。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日价值3102.5元。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民警将唐林拘传至高埗派出所接受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iPhone6手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林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林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林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唐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唐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唐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审 判 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黄婉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