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015号原告:姚某某,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钢材款303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及损失1000元,共计4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起,被告何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支付原告部分钢材款,就剩余钢材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四次共付原告24190元,因被告迟迟不还款,故诉至法院。何某某辩称,买卖关系属实,但其已将钢材款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清单4份及欠条1份,有何某某及其工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某某经营西安市临潼区秦兴物资供应站,2014年4月起何某某因建房需要从姚某某处购买钢材,何某某于2014年4月7日向姚某某出具欠条1份:今欠老尧钢筋款10100元。2014年7月何某某又多次从姚某某处购买钢材,每次均由姚某某记明购买钢材型号及数量,何某某的工人何向阳收货后予以签字确认。此后何某某多次向姚某某还款,并在姚某某持有的欠条上予以签名确认,共还款24190元。何某某对其中2014年7月21日的账单的下半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余事实及计算方式均予以确认,其认为钢材款已付清,双方因此形成争执,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实是否存在?钢材款是否已付?何某某从姚某某处购买钢材并向姚某某出具欠条,以及清单上何向阳的签字,均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何某某不予认可的部分账单,因有何向阳签名确认,但何向阳并未明确该页合计金额,而何某某又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姚某某要求何某某支付拖欠钢材款30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姚某某要求何某某支付欠款利息及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辩称已付钢材款,而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给付姚某某钢材款3035元。二、驳回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某负担38元,由姚某某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