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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11312吕超与赖来发、丘宜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赖来发,丘宜萍,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312号原告:吕超,女,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叔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敬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来发,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丘宜萍,女,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郭永怀,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大路自编112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郭永怀。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聪,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超诉被告赖来发、丘宜萍、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叔华、被告赖来发、丘宜萍、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渊智、曾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赖来发、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l5年6月24日,原告转账750000元至被告赖来发账户。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l5年6月25日至20l6年6月24日,月利息为22500元,共计270000元,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内被告有支付利息,但届满后被告赖来发并无依约还款,被告丘宜萍是赖来发的妻子,依法应对赖来发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来发、丘宜萍、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扣除了利息的,故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向被告出借750000元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225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为727500元,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本金以及利息,按照借款约定可以得知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年利率为42%,严重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解释,被告赖来发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支持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视为归还本金,应该对已经归还的本金进行调整,利息也一样应当进行调整,至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是没有必要的,原告完全可以自主出庭,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也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l5年6月25日,被告赖来发、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本人赖来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吕超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正(小写750000元),借期一年,还款期限20l6年6月25日,利息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小写270000元),并承诺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如因借方不还款而引致诉讼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诉讼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费用其他行政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方承担。注: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人全部还完所借的款项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追讨欠薪所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被告赖来发、郭永怀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被告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赖来发在“担保人”处签名。20l5年6月26日,原告吕超将727500元转账至被告赖来发账户。被告赖来发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8日分别转账22500元给案外人吕延波,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13日分别转账100000元给案外人吕延波,于2016年5月2日转账300000元给原告吕超,原告称案外人吕延波是原告吕超的父亲,向案外人吕延波付款视为向原告吕超还款。2016年9月18日,原告吕超与案外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案外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律师服务费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显示律师费为20000元。另查,被告赖来发与被告丘宜萍于198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吕超称借款本金是750000元,当时支付了727500元是因为对下个月的利息进行了扣减,《借据》中约定的利息270000元是按照月利率3%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利息。被告赖来发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7月13日分别转账的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的款项性质为本案以及另案(2016粤0111民初11311号案)的利息,被告认为上述还款应为另案(2016粤0111民初11311号案)的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超与被告赖来发、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原告吕超、被告赖来发、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均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且原告吕超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赖来发,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赖来发、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据》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但实际原告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727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27500元。被告赖来发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8日分别转账22500元给案外人吕延波。关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7月13日分别转账的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的还款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将款项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双方借款的实际情况,抵扣利息及本金的方式如下:项目
 
 
 利息计算期间
 
 
 本金(元)
 
 
 年利率
 
 
 利息(元)
 
 
 天数
 
 
 还款金额(元)
 
 
 多出金额(元)
 
 
 尚欠利息(元)
 
 
 
 
 1
 
 
 2015年7月10日-12月18日
 
 
 482500 
 
 
 36%
 
 
 76618 
 
 
 161 
 
 
 87500 
 
 
 10882 
 
 
 0
 
 
 
 
 2
 
 
 2015年12月19日-2016年3月31日
 
 
 471618 
 
 
 36%
 
 
 47911 
 
 
 103 
 
 
 100000 
 
 
 52089 
 
 
 0
 
 
 
 
 3
 
 
 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
 
 
 727500 
 
 
 36%
 
 
 134896 
 
 
 188 
 
 
 135000 
 
 
 104 
 
 
 0
 
 
 
 
 4
 
 
 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31日
 
 
 727396 
 
 
 36%
 
 
 64569 
 
 
 90 
 
 
 52089 
 
 
 0 
 
 
 12480
 
 
 
 
 5
 
 
 2016年4月1日-5月2日
 
 
 471618 
 
 
 36%
 
 
 14420 
 
 
 31 
 
 
 300000 
 
 
 285580 
 
 
 0
 
 
 
 
 6
 
 
 2016年4月1日-5月2日
 
 
 727396 
 
 
 36%
 
 
 22240 
 
 
 31 
 
 
 285580 
 
 
 250860 
 
 
 0
 
 
 
 
 7
 
 
 2016年5月3日-7月13日
 
 
 220758 
 
 
 36%
 
 
 15459 
 
 
 71 
 
 
 100000 
 
 
 84541 
 
 
 0
 
 
 
 
 8
 
 
 2016年5月3日-7月13日
 
 
 727396 
 
 
 36%
 
 
 50938 
 
 
 71 
 
 
 84541 
 
 
 33603 
 
 
 0
 
 
 
 
 9
 
 
 2016年7月13日后
 
 
 187155 
 
 
 10
 
 
 2016年7月13日后
 
 
 727396 
 
 
 备注:
 1 第3项还款天数计算方式135000÷(727500×36%÷365)
 2 归还资金优先抵扣(2016)粤0111民初11311号案本金(分段计算为:2项本金减去4项多出金额、5项本金减去6项多出金额、7项本金减去8项多出金额)
 3 (2016)粤0111民初11312号案本金抵扣为4项本金减去3项多出金额
 4 显示白色背景为(2016)粤0111民初11311号案、灰色背景为(2016)粤0111民初11312号案
 
 
故就本案被告赖来发、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本金72739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的律师费金额结合原告委托律师实际出庭的情况,故被告赖来发、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丘宜萍与被告赖来发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丘宜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赖来发、丘宜萍、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吕超偿还借款本金7273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赖来发、丘宜萍、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吕超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赖来发、丘宜萍、郭永怀、广东中安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翀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人民陪审员  谭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