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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永军与蒯茂树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蒯茂树,刘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蒯茂树,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军,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开发区。再审申请人蒯茂树因与被申请人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民终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蒯茂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刘永军以梁秀霞、刘永进作废条据130万元向蒯茂树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刘永军在拿到经住建局盖章的蒯茂树承诺后,案涉借条作废,请求本院再审本案。刘永军提交意见称,蒯茂树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承诺书及2015年7月9日与刘永军、张军、胡祥兵签订协议书,应当视为各方就借款归还的履行方式达成一致的变更意见,故2014年3月10日抵押协议和2014年3月13日的承诺书被新承诺书取代而自动作废,请求驳回蒯茂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永军虽未提供借条原件,但再审申请人蒯茂树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收条收到刘永军借款条据六张共计130万元,在一审审理时蒯茂树对借条复印件以及款项交付没有提出异议,结合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刘永军作为权利人向蒯茂树主张债权有事实依据。从蒯茂树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5年7月9日蒯茂树与刘永军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蒯茂树欠刘永军包括案涉借款在内340万元,经双方协商从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补偿款优先偿还刘永军285万元,刘永军对另外的55万元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故2015年5月30日承诺书和2015年7月9日协议书应当视为案涉双方达成以蒯茂树在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补偿款偿还案涉借款的合意,是双方对债务履行方式的重新约定,并未改变给付标的,不影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与偿还责任。现因债权人刘永军未能如约从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偿285万元债权,刘永军要求蒯茂树仍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刘永军的主张并未损害债务人蒯茂树利益,亦未加重蒯茂树负担,故一、二审判决蒯茂树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蒯茂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蒯茂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爱文审判员  胡 坚审判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