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2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海南海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友和陈列设备有限公司、梁日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海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友和陈列设备有限公司,梁日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1139号原告:海南海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街27号高登花苑A型住宅楼2层201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D9CC05。法定代表人:黄群兰。委托代理人:蔡剑峰,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昌,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友和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南一路6号,注册号:440682000061691。法定代表人:梁日潮。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剑辉,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日潮,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勋、廖梅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剑峰,被告友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日潮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友和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定金15万元,给付定金15万元;2、被告梁日潮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友和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友和公司购买货架配件等,合同总金额501213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5万元,余款在商场开业后份三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梁日潮账户支付预付款1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货物,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友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定金条款双方返还。被告梁日潮是被告友和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被告友和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加工款;2、被告友和公司一开始有两个股东,最后才转为梁日潮个人,故不应由梁日潮承担责任。被告梁日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日潮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友和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邱坤华与被告梁日潮之间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邱坤华为原告的签约代表、被告梁日潮为被告友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邱坤华的签名为事后补签,但其未提供相应合同文本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友和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货架配件等;购货总金额为501213元;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25万元,余款在商场开业或试业之日起分三个月结清;交货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原告方签约代表人为邱坤华。2016年10月16日,邱坤华通过其个人账号对向被告梁日潮账户支付15万元。另查,被告友和公司为被告梁日潮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被告友和公司确认目前已经停止营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和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签约代表邱坤华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日潮的账户支付15万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认定邱坤华的付款行为是履行原告支付定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因此,应认定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变更合同定金数额为15万元。被告友和公司确认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且其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无法履行合同。因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总金额为501213元,被告友和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200485.2元予原告。对于原告支付的超出部分的款项49757.4元应认定为原告预付的货款,被告友和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返还该货款49757.4元予原告。被告友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日潮为其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日潮为被告友和公司的股东,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因此,被告梁日潮对被告友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友和陈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200485.2元予原告海南海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友和陈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预付货款48757.4元予原告海南海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三、被告梁日潮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9.8元,两被告负担5040.2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5040.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勋人民陪审员  廖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符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