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诗林与被告卢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诗林,卢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349号原告:蒋诗林,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卢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蒋诗林与被告卢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俊支付其货款1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卢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卢俊向其购买钢渣矿石子。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卢俊欠其货款17000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16日付清。至今,卢俊未支付该货款,故其诉至法院。被告卢俊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俊曾向原告蒋诗林购买钢渣矿石子。2015年2月14日,卢俊向蒋诗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钢渣矿石子款17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下午3时付清。至今,卢俊未支付上述货款。审理中,因卢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卢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诗林与被告卢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卢俊未支付货款,应负纠纷的责任。蒋诗林要求卢俊支付货款17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诗林货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卢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蒋诗林垫付,卢俊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