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耀文诉宋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文,宋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30民初248号 原告孙耀文,男。 被告宋海东,男。 原告孙耀文诉被告宋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耀文诉称:被告于2014年、2016年向原告购买粮食种子合计7830元。2016年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种子款6000元,尾欠1830元。另,原告在2014年购买玉米种子款600元未付。总计被告欠原告种子款2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清偿债务。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孙耀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43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陈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粮食种子,合计7830元。2016年1月19号被告偿还3000元,2016年2月5号偿还3000元。2017年1月25号结算尚欠原告1830元。上述事实原告认可,有证明人郑��奎签字。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18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支付1830元种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另有辉玉909玉米种子款600元的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吻合,被告也未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海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孙耀文种子款1830元。 二、驳回原告孙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海东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