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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99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林德明与方中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德明,方中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99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德明,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执行人:方中朋,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2民初1193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林德明与方中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方中朋名下(与他人共有)有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恒嘉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一处,本院已依法查封。另本院于2017年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分别采取曝光、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现由于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沪0112民初119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