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朝辉、石家庄世纪天兴叉车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朝辉,石家庄世纪天兴叉车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常山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朝辉,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世纪天兴叉车机械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和平路345号。法定代表人,卜欣宗,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宏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河北常山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合街4号。法定代表人赵站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马朝辉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世纪天兴叉车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常山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朝辉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辽远,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布宏波、高建伟,第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志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朝辉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504元、夜中班补助费902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后为了打官司伪造的。被上诉人的劳务派遣协议与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2011年12月劳动合同之间互相矛盾。上诉人到底与谁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书根本没有说清楚。一审判决书混淆了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区别。上诉人并没有给用人单位即第三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书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又认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两者互相矛盾。劳务派遣协议是虚假的,因为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写明将上诉人派遣到了世纪天达公司,实际上到的世纪天兴公司,派遣协议与实际情况互相矛盾。另外,该协议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冀劳社【2008】50号)中班和夜班应当分别支付补助费标准的规定,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应当分别给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分别给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石家庄世纪天兴叉车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为上诉人违规作业,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造成重大损害,导致解除用工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夜班、中班补助费被上诉人在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庭时已经提供了2014年11月份工资表和工资标注,证明被上诉人中班、夜班补助是有发放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河北常山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无述称。石家庄世纪天兴叉车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派遣关系成立;2、被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严重失职,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将被告退回第三人,第三人按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中夜班补助已经发放,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中、夜班补助;4、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派遣员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显示为“世纪天达公司,工作地点石钢”,劳动期限为两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仍为两年,工作地点为“世纪天兴叉车公司,工作地点和平东路”。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工资数额不等。2015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设备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2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决定,将被告退回第三人处,并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员工退回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被告被退回第三人处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第三人为第三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040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4元;3、被申请人给付夜、中班补助费11680元;4、被申请人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72元;5、第三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作出(2015)长劳人裁字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504元。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夜、中班补助费9020元。三、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772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判令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派遣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机关前置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文本》,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处派遣务工人员,由原告安排具体工作;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字,被告对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上的本人签字否认,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合同书首页“马朝辉”非被告书写,末页乙方签字处“马朝辉”为被告本人书写,故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第三人向原告派遣的工作人员,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原告为用工单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一事,被告认可,原告依照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将被告退回第三人处,并无不妥。被告被退回第三人处后,第三人称向被告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予以否认,第三人提供的邮寄凭证无法显示邮寄内容或名称,在双方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日终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故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040元”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退回第三人处后,双方并未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第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资流水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中有夜、中班补助,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扣发或未足额发放夜、中班补助的情形,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夜、中班补助费902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能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本院只能参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被告2012年12月1日后年休假应为每年5天,结合被告提供的其工资流水,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2040.67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2040.67/30*5*3*300%=3061元,被告主张2772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石家庄世纪天兴叉车机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504元、夜、中班补助费9020元;二、原告石家庄世纪天兴叉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马朝辉带薪年休假工资2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朝辉与原审第三人河北常山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显示劳动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作地点为世纪天兴叉车公司,马朝辉在合同书中签字确认。常山泰人力资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世纪天兴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对此,应认定马朝辉与常山泰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规操作,将上诉人退回第三人处。上诉人对此事实认可。第三人称曾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提供的凭证无法显示邮寄内容,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满后自然终止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世纪天兴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夜班补助。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及上诉人的工资流水中可以看出,其工资中包含中、夜班补助。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未足额发放补助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朝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