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德刚、马金凤等与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刚,马金凤,王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517号原告:郭德刚,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冠县。原告:马金凤,女,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王国明,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冠县公安局职工,住冠县。原告郭德刚、马金凤与被告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刚、马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刚和马金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被告王国明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息1.5分,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国明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年息1.5分,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为凭,被告已偿还20000元本金,剩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国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德刚与原告马金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6日,王国明向郭德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郭德刚现金伍万元(50000),月息1.5分,经手人王国明,2014年2月6日。”2015年1月29日王国明向原告马金凤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马金凤现金贰万元整(20000),年息1.5分,借款人王国明,2015年1月29日。”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王国明欠郭德刚、马金凤现金7万元整,已有1年零10个月,从现在开始以每月偿还3000元还款,还款每月一次,不得推迟、延误,一年12个月12次,直到还完为止,以前现在直到还完为止,利息共计一万一千二百元整,利息本金共计27次还清,每月一次,以前1.5分的利息作废,每月的月底还款,以前的条到期作废。马金凤郭德刚王国明2015年10月14日”,该协议签订后王国明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款项未按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明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提供了王国明签名的借据为证,故二原告和被告王国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原告与被告王国明就上述借款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原借款行为的重新约定,王国明未按照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表明不会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二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之后签订“还款协议”是对原借款的变更及重新约定,原告再要求按照原借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德刚和马金凤偿还借款本息61200元。二、驳回原告郭德刚和马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被告王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岳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