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与被告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665号原告:杜×。被告:邵××。原告杜×与被告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积累了较深的感情,婚后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且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与被告邵××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侯雨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