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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冯区太、李先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区太,李先文,苗栋,苗芳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区太,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文,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栋,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芳芳,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武安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区太因与被上诉人李先文、苗栋、苗芳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区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利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冯区太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先文、苗栋、苗芳芳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先文、苗栋、苗芳芳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冯区太承包建设武安市桃园街房屋一处,具体施工时,冯区太将砌墙垒砖工程承揽给王志礼,苗广发是跟随王志礼干活的工作人员,其工资是由王志礼支付。在砌墙垒砖工程结束后,苗广发没有活干了,因该楼第三层楼内的莫板需要拆除,苗广发和王某找到冯区太,要求承揽拆除该楼第三层楼内的模板。苗广发和王某与冯区太约定,苗广发与王某自带工具,拆除每平方米模板的费用为2.5元。苗广发不是冯区太手下干活的人。事情发生的原因是苗广发故意站到窗台上造成的,事情发生后,冯区太为苗广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考虑到苗广发不是冯区太雇佣的工人,所以没有继续为苗广发垫付医疗费,2014年10月18日苗广发家属带领约20人限制了冯区太一家人的人身自由,被逼之下,冯区太给苗广发写下了所谓的“保证书”,随即,冯区太方报警,证明了写证明的当天确实是苗广发家属围攻了桃园街工地,胁迫冯区太写的“保证书。”2、武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冯区太与苗广发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本案中,苗广发自带工具、自己掌握工作时间、自己决定工作方式,负责将第三层楼内的模板全部拆除,这一工作成果完全完成后,冯区太按照每平方米2.5元支付苗广发承揽费,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苗广发作为承揽人受伤,冯区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假设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冯区太承担70%责任,不公平不合理。苗广发是从窗户上摔下来的,通过照片可以看到,事发的第三层楼的窗户距离第三层楼的地面高于1米。如果不站到窗户上,是不会摔到楼下的,苗广发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窗户上危险,还要站在窗户上,其对自己摔下窗户承担主要责任。4、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苗广发已经去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5、本案一审程序错误。整个诉讼过程中,李先文、苗栋、苗芳芳没有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和判决中所写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本案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冯区太的诉讼请求。李先文、苗栋、苗芳芳答辩称,1、冯区太所说与事实不符,受害人苗广发是为冯区太提供劳务,冯区太为其支付工资并提供午餐,事故发生后,冯区太支付了30000余元的抢救费,证人王某在一审中证明了此事。2、苗广发不存在故意站在窗台上摔伤的事实,如查冯区太在工地提供安全设施,则苗广发不会受到损害。派出所出警只能证明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冯区太写的保证书是受胁迫所写,保证书是冯区太自愿书写。一审法院认定受害是按每平方米2.5元支付工资的说法不正确,事实是日工资120元。苗广发在提供劳务时没有过错,冯区太也无证据证明苗广发有过错,一审让苗广发自已承担30%责任是错误的,应由冯区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苗广发虽已去世,但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而对其丧失能力进行赔偿的一项财产权,苗广发是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其亲属应获得该项赔偿。一审对赔偿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损失。李先文、苗栋、苗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冯区太赔偿李先文、苗栋、苗芳芳因亲属苗广发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10000元;2、由冯区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区太承包建设武安市桃园街房屋一处,与房主约定负责完成三层楼房土建工程,三个月完工。2014年9月28日,李先文、苗栋、苗芳芳亲属苗广发与冯区太约定,苗广发到冯区太承包的工地干活,负责拆除楼内三层的模板(当时承建房屋的外模板,一二层内模板都已经拆除),每平方2.5元,午饭由冯区太提供。2014年9月29日,苗广发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三楼窗户摔下,致头面部、胸部及右大腿、双跟部等多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苗广发被送往武安安康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6337.22元。苗广发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10635.14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2日,苗广发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8882.92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苗广发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8800.54元。2016年1月1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医第F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苗广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苗广发的二次手术取出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人民币为8000元;3、被鉴定人苗广发的护理期为评残前一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苗广发住院期间由其原告李先文(妻子)和苗栋(儿子)护理,苗广发与原告李先文、苗栋均为农村居民。苗广发支付交通费800元。冯区太为苗广发支付医疗费30800元,其中往武安安康医院交付医疗费1080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交付医疗费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冯区太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从今日起五天去一次医院,每次带壹万元整。苗广发于2016年8月24日死亡,其近亲属李先文、苗广发、苗芳芳作为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苗广发受雇于冯区太,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冯区太应当进行赔偿。经确认,苗广发损失包括医疗费1646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误工费25631.42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779元/年÷365天×473天)、护理费28286.68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779元/年÷365天×473天+19779元/年÷365天×49天)、残疾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李先文、苗栋、苗芳芳造成一定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李先文、苗栋、苗芳芳损失共计30787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冯区太明知拆除模板应当由专业人员完成,仍然雇佣苗广发且没有安装相关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苗广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苗广发的损失,冯区太应当按主要责任承担李先文、苗栋、苗芳芳损失的70%,即215515.94元。因冯区太已经支付30800元,故冯区太还需赔偿李先文、苗栋、苗芳芳184715.94元。李先文、苗栋、苗芳芳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李先文、苗栋、苗芳芳主张二次手术费,因苗广发已经死亡,二次手术不再发生,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冯区太辩称,其与苗广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拆模板的活以2.5元每平方承包给苗广发,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苗广发在冯区太承包的工地干活,负责拆除三楼内模板,拆除模板是其冯区太土建工程的一部分,冯区太根据苗广发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并且在劳务存续期间给苗广发提供午餐,这些特征充分证明其与苗广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冯区太亲笔书写的保证书相佐证,故对冯区太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冯区太辩称,苗广发死亡,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可以得知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且此种财产赔偿是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受害人受伤致残后,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只按照20年计算,只能根据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受害人实际生存期间决定不了该项目的赔偿数额,故残疾赔偿金,可以继承和让与的,苗广发的继承人具有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权,且应计算20年。判决:一、被告冯区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文、苗栋、苗芳芳因其亲属苗广发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4715.94元;二、驳回原告李先文、苗栋、苗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冯区太负担4533元,李先文、苗栋、苗芳芳负担1417元。本院二审期间,冯区太申请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证明冯区太不在工地上干活,工程都是承包给其他人干的,苗广发所干的拆模板的活属于自己承包的,符合承揽特征,与冯区太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是冯区太的雇员。李先文、苗栋、苗芳芳质证称,证人出庭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一开始说是冯区太的工人,后来又说姓王的人是她老板,同时她的陈述也能证明苗广发是给冯区太干活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冯区太与苗广发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苗广发在冯区太承包的工地干活,负责拆除三楼内模板,拆除模板是冯区太承包土建工程的一部分,冯区太根据苗广发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冯区太上诉提出其与苗广发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是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理由,因此对于冯区太上诉提出不承担李先文、苗栋、苗芳芳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冯区太明知拆除模板应当由专业人员完成,仍然雇佣苗广发且没有安装相关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苗广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区太上诉提出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苗广发在一审程序中死亡,但是残疾赔偿金作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该损失即是明确和固定的,是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不因为受害人在身体状况因为其他原因的变化而改变。同时本案事故给苗广发的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冯区太上诉提出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冯区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双振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张 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连方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