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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与翟中帅、吴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翟中帅,吴建伟,陈龙,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文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生,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中帅,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伟,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南侧九家沟村**号。法定代表人:曹明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元丰八队*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号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副楼(***层)。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中帅、吴建伟、陈龙、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生、被上诉人吴建伟、陈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中帅、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6)新2327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的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送达费由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在一审中已出示×××号车投保单,投保单加黑字体申明处有投保人签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有效条款,对合同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均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违反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三、根据交强法第十条第四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七条第一款责任免除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吴建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判。被上诉人翟中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七条第一款只提及停运损失,并未规定评估费、鉴定费损失免赔。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符合审判实践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翟中帅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7938.2元,分别为:(1)鉴定费1530元;(2)施救费1950元;(3)修车费16123.5元;(4)停运损失费27509.7元;(5)评估费825元。以上合计4993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22时55分许,被告吴建伟驾驶超载且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内乘坐吴华忠),沿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至516公里车+716米处,因被告吴建伟未按规定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陈龙驾驶的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马保安驾驶超载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马保安未按规定安全驾驶,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吴建伟所驾车辆尾随相撞,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两次事故造成吴华忠死亡,三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吴建伟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龙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保安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伟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龙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马保安驾驶超载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翟中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500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510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5月15日至7月15日在吉木萨尔县小雷烤铆喷漆店维修,原告支出修车费49245元(修理费5800元、材料费43445元)。经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评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107天)的停运损失为91699元,每天的停运损失为85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750元。被告吴建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昌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龙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吴华忠的近亲属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吴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就餐费、衣服费、殡葬服务费、火化费、抢救费、油费、邮寄费合计675011.75元,经法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向事故受害人吴华忠的近亲属赔偿损失185736元。另吴建伟向原审法院起诉翟中帅、大同市盛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陈龙、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赔偿拖车费、修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合计92430元。经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吴建伟赔偿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吴建伟赔偿损失11780元,共计1378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建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被原告所有、马保安驾驶的机动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责任的分担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害后果是由第一起交通事故还是第二起交通事故完全所致。陈龙与吴建伟发生的第一起事故为马保安与吴建伟间的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认为被告陈龙、吴建伟的肇事行为与原告车辆的损害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保昌吉市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吴建伟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龙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保安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伟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龙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陈龙、吴建伟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陈龙负1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建伟负2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车损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了本案,尚有两案,故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金额应分摊。根据(2015)吉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向本案事故受害人吴华忠亲属赔偿损失185736元,根据(2016)新2327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吴建伟赔偿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吴建伟赔偿损失1178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只能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昌吉市支公司辩称赔偿责任中应扣减10%的超载免赔,原告认为被告中华联保昌吉市支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超载是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对该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投保人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凭证签收单上盖章,因此可认定被告中华联保昌吉市支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被告中华联保昌吉市支公司关于赔偿责任中应扣减10%的超载免赔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1、修车费55745元;2、施救费6500元;3、停运损失费91699元;4、鉴定费5100元;5、评估费27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79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用总额应为49245元,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5100元有票据和鉴定结论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91699元,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根据停运时间和损失的具体范围确定。原告主张停运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2015年7月15日共计107天,其中修车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60天,结合原告修车的材料费为43445元,工时费为5800元,修理时间明显过长,另原告也不能就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至车辆修理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停运期间及其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可停运时间为30天,评估结论中确定每日的停运损失为857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5710元(857元/天×30天)。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免责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评估费根据原审法院对评估结论的部分采信的情况酌情支持14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修车费49245元;2、施救费6500元;3、停运损失费25710元;4、鉴定费5100元;5、评估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7955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保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剩余的85955元,由被告中华联保昌吉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472元[85955元×(1-10%)×20%],被告吴建伟赔偿原告1719元[85955元×20%-15472元],被告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596元(85955元×10%)。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翟中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翟中帅赔偿154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翟中帅赔偿8596元;三、被告吴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翟中帅赔偿1719元,被告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陈龙、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翟中帅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不应赔偿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的问题。因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投保人具有决定性影响。合同当事人对免责条款是否作出明确说明发生争议,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号车的车辆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凭证签收单、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一、二审核实,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处、签收单及声明单上均有×××号车挂靠公司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翟中帅所有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及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实际支出的评估费上诉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责任应由侵权人吴建伟及挂靠公司昌吉市庆旺源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本案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更为合适。而对于鉴定费,因司法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正确划分双方责任比例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翟中帅各项损失:修车费49245元、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5100元、评估费1400元、停运损失25710元的认定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翟中帅损失共计87955元,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对于剩余的修车费47245元、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58845元,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10592.1元[58845元×(1-10%)×20%];被上诉人吴建伟应赔偿翟中帅6598.9元[85955元×20%-10592.1元],被上诉人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595.5元(85955元×10%)。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翟中帅赔偿8596元;四、被告陈龙、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翟中帅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翟中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翟中帅赔偿15472元;三、被告吴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翟中帅赔偿1719元,被告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翟中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翟中帅赔偿10592.1元;四、被上诉人吴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翟中帅赔偿6598.9元,被上诉人昌吉市庆旺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3536元、邮寄送达费1470元,合计5006元,由被上诉人翟中帅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吴建伟负担200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1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吴建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