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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息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受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涛醉酒后驾驶豫Q×××××小型汽车,从其家中到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天丰路“文博苑”小区南门东100米附近的曹某家中,后因琐事与曹某发生争执被民警查获。2017年1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刘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4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豫Q×××××小型汽车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17-125号鉴定文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涛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