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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伟荪与谢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荪,谢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54号原告:梁伟荪,男,193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凡,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梁伟荪儿子。被告:谢舸,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原告梁伟荪与被告谢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荪的委托代理人梁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偿付逾期还款利息27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月利息600元(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起诉日);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借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整,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现由搪塞至今未归还原告一分钱。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谢舸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原告梁伟荪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双方身份信息、借条1张,其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舸向原告梁伟荪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1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到期后原告同意延期一年,仍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则借款应于2014年2月21日期满;2016年2月20日被告谢舸书面确认《借条》继续有效。鉴此,被告未按期还款,己属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应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被告谢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伟荪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伟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谢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