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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6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青青与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食品店、湖南资兴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青青,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食品店,湖南资兴某某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6951号原告:唐青青,女,住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营者:雷某某。被告:湖南资兴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原告唐青青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店)、湖南资兴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唐青青诉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从被告某某食品店购得250克桶装“狗脑贡”特级春茶5盒,计3900元。由于某某公司在产品上做了虚假宣传,使原告相信该茶叶的品质,把该产品作为高档礼品以高价买回,而原告在食用该茶叶产品时发现茶叶味道没有其产品宣传所具有的品质。请求判决被告某某食品店、某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3900元;被告某某食品店、某某公司赔偿原告117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湖南省资兴市,芙蓉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某某食品店所在地在长沙市芙蓉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资兴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超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