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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宁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宁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宁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鲍耀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卢国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宁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宁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略了70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的特殊背景,导致对700万元的性质认定有误。宁谷公司借款给华润公司是应宁谷公司股东郭某的要求,宁谷公司基于对郭某的信赖才将款项出借。后因该笔款项一直未归还,宁谷公司要求郭某进行催讨。郭某催讨无果后,才告知宁谷公司借款发生的原因是:郭某委托华润公司处理一起执行案件,双方约定了风险代理,应在案件获得约定的结果时才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但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国华要求郭某先行支付700万元。郭某表示先支付肯定不行,但可以先由宁谷公司出借700万元给华润公司,该700万元无论执行案件的结果如何,都应归还宁谷公司。而宁谷公司在出借款项时对郭某与卢国华之间的约定一无所知。2、本案中存在几个法律关系,而宁谷公司只是与华润公司形成了借款关系。至于郭某与华润公司之间或者郭某与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通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郭某是否支付律师费,宁谷公司并不清楚。宁谷公司就是基于郭某的请求出借了款项给华润公司。3、本案700万元应被认定为借款。宁谷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未能就达成借款合意提供证据。但宁谷公司已经就借款背景、借款原因等做出了合理解释。在华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华润公司辩称,本案系争700万元不是宁谷公司出借给华润公司的。华润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系争700万元是郭某委托华润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费用。而款项通过宁谷公司支付,是因为郭某是宁谷公司的唯一股东,郭某安排宁谷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系争款项。宁谷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往来,宁谷公司不可能没有缘由的出借这笔款项,且出借这么大笔款项并没有借款合同,并不符合常理。因此请求驳回宁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宁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华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华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宁谷公司股东郭某(委托人)向华润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因与姜德宝(2008)沪一中执字第937号执行案及(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1号纠纷案,委托为代理人,授权权限如下:特别授权代理。代理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民事权利;代为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代为受领本案执行款物;代为转委托;代为签收签发文书以及法律文书等。”落款处,由案外人郭某在“受托人”一栏签名确认。2013年4月,宁谷公司股东郭某(委托人、甲方)与案外人通某某(受托人、乙方)拟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因与姜德宝之间发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2008)沪一中执字第937号以及(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11号案,商请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律师为甲方提供代理诉讼/仲裁/调解的法律服务,作为甲方在本案阶段的代理人;乙方的代理权限详见甲方另行签署的委托书。……根据上海市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双方确定按以下第1种收费方式计收:1、计件收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额律师费,律师费人民币总额为胜诉标的50%,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胜诉10日内支付30%,第二期为执行款收回当日支付20%余额。……双方约定的其他付费方式:第一期支付500万元,第二期支付2000万元。……律师费按以下约定支付:于协议签订前,甲方担保人已经代为支付第一期费用500万元(该款分别由上海华成租赁出租有限公司和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收)。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第二期费用2,000万元,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该2,000万元则另行按日千分之一计费至最高院纠纷判决日止。第二期费用包括(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额一并判决十日内付清。……”。落款处,由案外人郭某在甲方一栏签名确认,乙方签章栏空白。2013年5月3日,宁谷公司向华润公司转账300万元,并在“摘要”栏注明为“往来款”;2013年5月9日,宁谷公司向华润公司转账400万元,并在“摘要”栏注明为“往来款”。两笔款项合计700万元。2015年3月4日,宁谷公司股东郭某向通某某寄送《通知函》一份,载明“2013年4月上海华城租赁出租公司、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卢国华持贵所合同,与本人签署了法律服务合同。现已近两年时间,贵所未能指派任何律师与我本人接触,也并未提供任何法律服务。且法律服务合同中所提及的(2008)沪一中执字第937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1号以及未在合同中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件本人均已败诉。因贵所一直不能指派律师出庭,收取巨额法律服务费后,也未能提供任何服务,本人已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帮助。鉴于此,特此通知如下:1、本人以此书面通知贵所,解除2013年4月23日签署的法律服务合同。2、本人要求贵所返还已于协议签订前甲方担保人已经代为支付第一期费用500万元(该款分别由上海华成租赁出租有限公司和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收),以及2013年5月3日上海宁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入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300万元,2013年5月9日上海宁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入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3、本人保留向贵所主张因贵所未能尽职提供法律服务,而对本人造成损失的权利。”落款处,由案外人郭某在“通知人”一栏签名确认。一审另查明,宁谷公司是一家于2010年5月2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郭某,法定代表人现为周震宇,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登记状态存续。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宁谷公司在本案中选择以借款合同之诉作为请求权基础,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意。为此,宁谷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和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而华润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和通知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借款动因考虑。结合双方自认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2013年宁谷公司股东与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刚刚认识的事实,宁谷公司在2013年即向华润公司出借高达700万元的款项,并选择不签署书面协议、不约定还款时间、不约定利息支付等行为,不符合一般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特点。其次,具体行为分析。依据宁谷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宁谷公司在转账备注一栏主动选择标注“往来款”而非“借款”;依据宁谷公司、华润公司双方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和通知函,因宁谷公司股东郭某在本院通知其本人到庭的情况下多次拒绝到庭,据宁谷公司代理人陈述其与案外人郭某本人当面核实后,宁谷公司和案外人郭某均确认法律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和通知函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依据宁谷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可知案外人郭某就委托代办法律事务与华润公司曾形成了合意,且宁谷公司股东郭某在通知函中亦明确系争700万元系用于支付律师费。再者,宁谷公司与宁谷公司股东应予以区分。宁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包括宁谷公司股东基于诉讼风险代理而引发的公司之间借款等背景事实介绍,在华润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宁谷公司未能进一步就借款合意补充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宁谷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就系争700万元形成了借款合意,故一审法院对于宁谷公司主张的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宁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4,2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14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43.50元,由宁谷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宁谷公司股东郭某到庭作证。郭某陈述称,其是宁谷公司的控股股东,宁谷公司转账给华润公司的700万元是按照她的要求转账的。其在承诺函中所称的300万元和400万元,合计700万元款项就是本案系争的70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谷公司与华润公司对于系争款项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宁谷公司主张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而是仅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华润公司认为该转账行为不是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的,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华润公司为此提供《通知函》,该函中宁谷公司的股东郭某将宁谷公司汇给华润公司的300万元与400万元表述为基于法律服务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二审中,郭某出庭作证时也表示,该通知函中的300万及400万,合计700万元就是本案系争的700万元,且其是宁谷公司的控股股东,款项是其要求宁谷公司支付给华润公司的。结合法律服务合同及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宁谷公司向华润公司的汇款是因郭某的指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支付的,而不是宁谷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至于郭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因为华润公司要求借款,所以才安排宁谷公司进行汇款与其之前在书面《通知函》中对该笔款项性质的陈述完全相悖。鉴于郭某是宁谷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宁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法庭上的单方陈述不仅与其之前的陈述不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郭某的此部分证言难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华润公司已经对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举证证明,因此宁谷公司仍应就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提供转账凭证以外的证据进行证明。但宁谷公司却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对宁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87元,由上海宁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陈显微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