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亮与宋永兵、马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亮,宋永兵,马文娟,临汾市永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371号原告:许亮,男,汉族,现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霍随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兵,男,汉族,现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娟,女,汉族,现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李梓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永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娟,职务,总经理。原告许亮与被告宋永兵、马文娟、临汾市永兵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亮及委托代理人霍随军,被告宋永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马文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梓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利息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现因做煤焦生意,用资金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半年归还。2015年10月1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借款15万元,用临汾市永兵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现代车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还本金三十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临汾市永兵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宋永兵辩称,原告诉称的2015年6月1日的2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015年10月1日的1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为了通过原告给被告往回要车出具的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娟辩称,原告起诉的200万元借款与被告马文娟无关,我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和用途,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诉的15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该借据是朋友之间商量用这种方式要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宋永兵曾向其借款200万元,因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1日被告宋永兵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永兵签订的《借款合同》、2016年6月30日被告宋永兵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原告递交的转账凭证及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宋永兵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被告向本院递交对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永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进行鉴定,但其提供的鉴定检材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被告宋永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临汾市永兵化工有限公司及2015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5万元行为,因该行为属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不持异议。3.原告认可被告宋永兵曾于2016年2月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3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该行为属于原告对事实的自认,且2016年6月30日被告宋永兵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也明确了截止2016年6月29日还欠原告170万元,故本案剩余借款应当为170万元。4.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2016年3月按月息2%计息,因2015年6月1日被告宋永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年息24%,且被告宋永兵未提供其偿还利息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应当自2016年3月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息。5.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宋永兵、马文娟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永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表述借款人明确表示其借款和行为以及本合同的内容及签订已经明确告知并征得其财产共有人同意,但该份《借款合同》没有经被告马文娟签字认可,并且被告马文娟提供了其与原告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原告明确认可被告马文娟对本案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故该笔借款不属于被告宋永兵、马文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被告宋永兵向原告许亮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日被告宋永兵向其提供的借据一份、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永兵签订的《借款合同》、2016年6月30日被告宋永兵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原告递交的转账凭证及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宋永兵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向本院递交对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永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进行鉴定,但其提供的鉴定检材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本院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被告宋永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认可被告宋永兵曾于2016年2月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3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该行为属于原告对事实的自认,且2016年6月30日被告宋永兵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也明确了截止2016年6月29日还欠原告170万元,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应当为17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一节,因2015年6月1日被告宋永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年息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被告宋永兵未提供其偿还利息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应当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息。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宋永兵、马文娟夫妻共同债务一节,虽然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永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表述借款人明确表示其借款和行为以及本合同的内容及签订已经明确告知并征得其财产共有人同意,但该份《借款合同》没有经被告马文娟签字认可,并且被告马文娟提供了其与原告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原告明确认可被告马文娟对本案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借款不属于被告宋永兵、马文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对临汾市永兵化工有限公司及2015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5万元的起诉行为一节,因该行为属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被告宋永兵与原告许亮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宋永兵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兵向原告许亮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宋永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50元,由被告宋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翔人民陪审员李婷人民陪审员郭亚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闫洁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