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13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3年4月11日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1年5月2日生。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立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平、杜海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经传票传唤,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年4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婚后原被告签订了夫妻忠实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有外遇对婚姻不忠,自愿赔付原告5万元,被告常年赚钱不用来家庭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对的了,婚后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也给原告生活费,吵架也是原告和我先吵,我没打过原告,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某,现年4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常因生活琐事闹些矛盾,考虑孩子尚幼,为了孩子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使其健康成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又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立志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杜海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 龚 莹 附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