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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9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个体经营者,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地河南省卢氏县。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南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桂花新村附近时,撞到路中隔离护栏,护栏又撞到对向车道内行驶的苏E×××××公交车。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强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1mg/100ml。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受损护栏价值人民币1600元,苏E×××××公交车车损价值人民币29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强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强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笔录,出示了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8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苏价认刑(2017)21号、1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法庭出示了现金缴款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强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