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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51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何国仲、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仲,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贤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538号9号房。法定代表人:何国仲,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余贤琴。上诉人何国仲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贤琴融资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12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国仲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昆山市,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何国仲、余贤琴出具的《保证书》亦约定:“有关本保证书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诉讼解决。”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约定不明,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具有管辖权。综上,何国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朱葆荣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