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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进荣与被执行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进荣,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25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电信实业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进荣,住西宁市。被执行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同德县同德新区。负责人:党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进荣与被执行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异议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王进荣诉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德分公司、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因工程发包方同德县文教局尚有应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124万元存放于该局。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德分公司作为主要责任方,有能力支付所欠王进荣债务,法院不应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或要求申请人代为支付所欠王进荣款项。王进荣施工的同德县宗日寄宿制学校工程未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涉嫌漏税50余万元。请求:1、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2、拖欠王进荣130万元的工程款,应由同德县文教局欠付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德分公司的质保金中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进荣书面答辩称,1、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并非真正意义上提出异议,只是想拖延付款。本院查明,异议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德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进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青25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剩余款项1300000在2017年3月7日前未给付,故被申请人王进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德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进荣于2017年1月18日在合法、自愿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中明确阐明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德分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且调解书中对同德县宗日寄宿制学校教学楼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质量等问题作了约定。关于举报被申请人王进荣涉嫌漏税之事,不属于此案受理范围。异议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未涉及到具体执行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执行行为违法,故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诺日坚赞审判员 康  琴审判员 李 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华旦索南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