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小联,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凯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青0105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凯接受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的委托,利用其负责城北区刘家沟拆迁工作职务之便,伙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马某某(在逃)、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员马某某2(另案处理)、拆迁户冯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宁市城北区刘家沟整治项目中以为冯某某虚增其家房屋面积500平方米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64万元后进行私分。被告人王凯分得赃款16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凯案发后积极退赃,履行部分财产刑,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凯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凯案发后积极退赃,主动履行部分财产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的辩护人李小联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凯不服,以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王凯亲属案发后主动退赃,王凯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上诉人王凯受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委托负责城北区刘家沟拆迁工作,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马某某(在逃)、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员马某某2、拆迁户冯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城北区刘家沟整治项目中,以虚增冯某某家房屋面积500平方米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64万元,上诉人王凯分得赃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核,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应当认定王凯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凯同案检举揭发后,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即掌握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城北区建设局局长陈xx对王凯谈话时,王凯拒不承认;2016年6月10日,城北区建设局将王凯带至城北区检察院,检察长对其做工作,王凯仍然否认犯罪事实,至次日,经过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工作,王凯方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此规定,首先,上诉人王凯没有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其次,其交代的系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凯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凯的辩护人提出其亲属案发后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原判已经认定并且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俐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郭明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牟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