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荷叶与都仁宝力高、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荷叶,都仁宝力高,刘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722号原告常荷叶,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仁宝力高,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红霞,女,43岁,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常荷叶诉被告都仁宝力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荷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仁宝力高、刘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荷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都仁宝力高因经营养殖牧场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借款733000元用于经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和保证书,但是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已无能力还款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33000元。被告都仁宝力高、刘红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八枚欠据、一枚借据,证明被告都仁宝力高及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414400元。原告继续举证提供,一枚借据、三枚欠据,证明都仁宝力高以原告的名义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都仁宝力高为原告出具四枚欠据共计310000元,都仁宝力高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继续举证,提供二被告出具的2015年9月27日的保证书一份,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所有的债务二被告同意偿还并且所欠债务用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偿还贷款公司借款,提供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交接书4份,证明因为被告借用原告的名字借款奈曼旗国银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原告后,原告被执行,此借款二被告使用,最后法院执行的是原告,78000元是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的,因此二被告应该偿还此笔借款。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欠据及借据共计13枚,及二被告出具的2015年9月27日的保证书一份,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交接书4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都仁宝力高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日共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13枚,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7244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共同偿还原告所有债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都仁宝力高、刘红霞对原告常荷叶的借款724400元应当偿还。被告都仁宝力高、刘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仁宝力高、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常荷叶借款7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5565元,保全费4185元,由被告都仁宝力高、刘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