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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金锁、李凯等与王金华、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锁,李凯,李琴,汪洪珍,王金华,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704号原告:李金锁,男,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李凯,男,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李琴,女,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原告:汪洪珍,女,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金华,男,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红豆购物广场1512号。法定代表人:潘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荣,该公司车队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97号。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培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锁、李凯、李琴、汪洪珍与被告王金华、镇江市���隆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步跃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被告王金华、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荣以及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锁、李凯、李琴、汪洪珍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88元、财产损失27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1108元(已扣除30%受害人的责任与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40000元);2、本案诉讼费、��估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受害人殷白梅的近亲属。2016年11月27日5时56分许,被告王金华驾驶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宝堰镇××路交叉路口时,与受害人殷白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庄巷路由西往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受害人殷白梅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华、殷白梅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费用4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金华是肇事车辆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对其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金华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为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应由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已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应由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有异议,但对其它费用均有异议;3、本事故为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三者险的赔偿不应超过6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5时56分许,被告王金华驾驶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宝堰镇××路交叉路口时,与受害人殷白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庄巷路由西往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受害人殷白梅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华、殷白梅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交警大队支付事故预付金40000元,原告已全部支取。受害人殷白梅出生于1964年6月28日,生前在句容市白兔镇佳亮电脑绣花厂从事绣花工作。原告李金锁与殷白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凯系殷白梅与李金锁之子,原告李琴系殷白梅与李金锁之女,原告汪洪珍系殷白梅之母。原告汪洪珍的丈夫殷老虎已于2014年亡故,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殷白梅为长女。被告王金华系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系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系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对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4日-2017年3月3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王金华和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镇江���公司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其它赔偿费用的意见为:1、误工费500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以及丧葬误工的费用,按照5人*100元/天*10天,其中在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5天,按照农村习俗办理后事5天时间,5人是受害人的女婿及本案4个原告),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70488元(原告汪洪珍已经72周岁,每年26433元计算8年,按3个义务人计算),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认为扶养义务人人数无法确定为3人;3、财产损失2740元(车辆损失2240元,衣物损失500元),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要求车辆损失按照其公司定损的1600元进行赔偿,对衣物损失不认可;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认为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按同责计算为2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户口簿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车损价格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殷白梅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王金华、殷白梅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纳。本案被告王金华系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因双方在对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和交通费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100元,按其近亲属3人处理事故和丧葬计算误工,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7天期间计21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0488元,原告汪洪珍在受害人死亡时已满72周岁,有三个子女,没有收入来源,扶养义务人确定为3人;又因受害人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年26433元计算8年;4、财产损失2540元,其中车辆损失按照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2240元计算,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要求按照其公司定损的1600元计算,因该定损报告系其单方出具,原告未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衣物损失酌定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过错程度以及经济���件进行酌定。上述费用合计954768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842768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该赔偿责任由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按责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殷白梅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王金华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要求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在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89938元。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40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费用中直接理赔返还。综上,被告都邦保险镇江支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661938元,支付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锁、李凯、李琴、汪洪珍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66193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922元,由被告镇江市顺隆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961元。上述款项可汇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全称: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账号:3211022401201000009648。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步跃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