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高瑞照明有限公司、宁波市坎德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高瑞照明有限公司,宁波市坎德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高瑞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晓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坎德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严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宁波高瑞照明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4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的管辖协议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涉案合同总标的为448608元,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135384元的依据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的管辖约定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不当。上诉人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坎德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买卖合同》约定“对于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虽然该合同同时又载明“合同履行地:宁波”,因本案为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于宁波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该些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但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除上述合同外未对合同履行地另行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四份合同项下货款争议按约定具有管辖权,对上述四份合同之外货款争议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上述四份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并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