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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宋培财、侯巧莲与任志毅、唐秀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财,侯巧莲,任志毅,唐秀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678号原告:宋培财,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原告:侯巧莲,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任志毅,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现住西宁市。被告:唐秀云,女,1962年7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现住西宁市。原告宋培财、侯巧莲与被告任志毅、唐秀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培财、侯巧莲及代理人韩利军、被告任志毅、唐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培财、侯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私自在小区地下室安装的坐便器漏水,将原告存放在地下室的黑枸杞约1600斤全部浸泡,经物业勘察,被告坐便器属不合格安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7月28日,经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损失按18万元进行赔偿,其中10万元立即支付,剩余8万元分两年内付清,并签订了协议,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被告一致同意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并约定赔偿数额。2、现场照片,证明侵权事实。3、签订协议时物业现场录音,证明侵权事实,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4、证人张某1、张某2、汪某证言,证明侵权事实,数额、及签订协议的事实经过,协议是合法有效。5、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时不存在胁迫的事实。被告任志毅、唐秀云辩称,被告因被威胁、恐吓才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地下室漏水是因为主水管道破裂,并非被告坐便器不合格安装造成,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马某、钱某证言,证明安装的坐便器是按操作流程做的,是主水管道破裂,不是被告安装的坐便器漏水,造成了黑枸杞泡水。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经过现场勘验漏水不是被告安装坐便器的责任。3、拍照、录影证据,证明上水管破裂,物业公司挖开水管后更换了主水管道。4、水管水表,证明我们家坐便器没有漏水。5、室外主管道爆裂开挖照片,证明是主管到爆裂,只是水流入地沟,然后到地下室地沟,往上渗水。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现场录音、证人张某1、张某2、汪某证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宋培财、侯巧莲夫妇与被告任志毅、唐秀云夫妇系居住在西宁市城东区半岛新家园3号楼1单元的邻居。2017年7月26日,被告的地下室漏水,造成该单元其他地下室被水浸泡,并导致原告储存在地下室的枸杞也被浸泡,随后周围邻居通知被告唐秀云和物业公司,并积极搬出被水浸泡的枸杞,当晚,物业公司的维修人员查看现场,认为是被告唐秀云在地下室私自安装的马桶连接的水管爆裂漏水。次日上午,双方当事人在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调解和见证下签订了赔偿的《协议书》,约定:”关于半岛新家园13号楼地下室漏水造成住户物品严重损失一事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唐秀云私自改造安装地下室坐便(未经物业同意),经物业现场查验,属不合格安装,全部责任由唐秀云、任志毅承担,根据宋培财估算,全部损失为18万元人民币。经物业及业委会主任同双方住户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任志义、唐秀云夫妇同意先支付宋培财10万元,剩余8万元人民币,分两年内付清。以上协议具有法律责任”。落款处有住户宋培财、唐秀云、任志毅及证人张某1、张某2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双方并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被胁迫、重大误解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反驳主张,因不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毅、唐秀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培财、侯巧莲财产损失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明军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刘芳书记员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