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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赵杰、娄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赵杰,娄鹏祥,冯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492号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东明锦园1-3幢2层B206,组织机构代码05133373-7。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任,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赵杰,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娄鹏祥,男,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冯海红(系被告娄鹏祥之妻),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杰、娄鹏祥、冯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任、被告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鹏祥、冯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于2016年11月23日归还利息,由被告娄鹏祥、冯海红为被告赵杰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利息10800元后就不再归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杰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娄鹏祥、冯海红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承诺书、客户贷款收费确认书、担保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赵杰、娄鹏祥、冯海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客户贷款收费确认书、担保函各一份。承诺书中三被告承诺,如果违约,三被告愿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十/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等。收费确认书载明贷款期限为7-12个月的,年息为18%。担保函约定:1、担保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3、借款方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偿还债务的,保证人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为借款方偿还完毕全部债务;4、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24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小写6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8%,于2016年11月23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逾期违约罚息按逾期本金3%”,被告赵杰、娄鹏祥、冯海红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借款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23日。之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更正为本金600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其他费用一并计算显然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合并后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客户收费确认书》、《担保函》、《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赵杰还款,并要求担保人娄鹏祥、冯海红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合并后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鹏祥、冯海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杰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娄鹏祥、冯海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娄鹏祥、冯海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杰追偿。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汝生审 判 员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