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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焦福永与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福永,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初203号原告焦福永,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原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府前街。法定代表人王洪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郑勇,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戴建钢,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福永不服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蓟集建(04)字第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福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存,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松、王春生,第三人郑勇的委托代理人戴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为第三人郑勇颁发了蓟集建(04)字第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郑勇,地址:蓟县孙各庄满族乡荣山村,图号:444.450-549.355,地号:蓟03-05-(3)-09,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占地58.1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原告焦福永诉称,原告拥有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满族乡××区××号住宅一处,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原告将上述住宅及部分果树卖给了第三人,并签订了宅基地、房产及部分果树转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并非本村村民,无权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5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仅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蓟集建(04)字第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蓟集建(04)字第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书》;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555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用以证明两审人民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辩称,经核实,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蓟集建(04)字第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被告单位没有合法登记记录,而且,2004年,被告的土地登记机构已经更名为“蓟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权属证书也已经换发新版本。原告提供的权属证书仍然为老版本,颁发机关仍为“蓟县规划土地管理局”,都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蓟党[2002]10号关于转发《蓟县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2.地籍字[1999]20号《关于启用核发新版土地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3.新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样本。证据1-3用以证明从2002年开始蓟县规划土地管理局更名为蓟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且老版土地证书自1999年3月31日已停止使用,新版土地证书自1999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备案记录,该证书是虚假的。4.《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第三人郑勇述称,原告违法转让宅基地及房产,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涉诉宅基地及房产依法应当上缴国库,进而原告与涉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2.收据及收条共三张;3.三相电力过户协议。证据1-3用以证明第三人购买诉争房屋时经过村委会、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的同意,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第三人在缴付了相关费用后才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3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蓟州区孙各庄满族乡荣山村村民,拥有该村1区3号住宅一处。第三人为天津市市民,2004年4月28日,第三人购买了原告的该住宅,双方签订了宅基地、房产及部分果树转让协议,原告将该住宅及部分果树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照约定分批次给付原告转让费76000元。2004年5月15日,第三人从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领取了盖有被告公章的蓟集建(04)字第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3月,原告以郑勇为被告提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蓟集建(04)字第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诉争理由诉至本院。另查,天津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的地籍字[1999]20号《关于启用核发新版土地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老版土地证书自1999年3月31日停止使用。各单位于4月9日前……将老版空白土地证书数量上报,按市局安排集中销毁……。新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竖版样式。2002年5月28日,中共蓟县县委发布蓟党[2002]10号关于转发《蓟县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对于县政府机构设置中,明确规划土地管理局更名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再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就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满族乡××区××号房屋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津01民终55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原告系诉争宅基地的原拥有者,其与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蓟集建(04)字第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填发时间为2004年5月。根据被告提交的地籍字[1999]20号《关于启用核发新版土地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蓟党[2002]10号关于转发《蓟县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此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填发机关蓟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的名称已经被蓟县人民政府变更为蓟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证书样式也已被停止使用,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及证书样式均不符合2004年时的相关要求,第三人持有的老版证书在集中销毁范畴。被告虽主张蓟集建(04)字第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其登记档案中没有合法登记记录,但证书上加盖有被告公章。第三人作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原告宅基地的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且第三人亦不能提供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蓟集建(04)字第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为第三人颁发的蓟集建(04)字第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人民陪审员  解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微信公众号“”